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3刑初251号

季向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2010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3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4日释放;。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五个月15十五日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一千元。2016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1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3月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季某在张家港市、淮安市淮安区等地,采用使用汽车干扰器、汽车解码器开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三3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白酒、红酒等财物,经价格认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245元、港币2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季某到张家港市塘桥镇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采用汽车干扰器、汽车解码器开锁等手段,窃得季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苏E×××××号轿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12000余元、港币250元以及钱包两只。2、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季某乘坐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马自达轿车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老街地下停车场,采用汽车干扰器、汽车解码器开锁等手段,窃得赵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轿车内“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1台、移动硬盘一1只个、法国“飞马”牌红酒九9瓶、“中华”牌香烟(硬盒)一1条。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人民币4625元。3、2016年1月2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季某乘坐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马自达轿车到淮安市淮安区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采用汽车干扰器、汽车解码器开锁等手段,窃得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苏H×××××号轿车内人民币100001万元、“洋河”牌梦之蓝6系列白酒一1瓶等财物。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人民币62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季某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法国“飞马”牌红酒六6瓶、中华牌香烟(硬盒)一1条、“洋河”牌梦之蓝6系列白酒一1瓶,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曾因实施盗窃违法、犯罪行为,先后2次被行政处罚、4次被刑事处罚,其中2011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4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供述及辩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季某供述及辩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赵某、季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程某、朱某、张某、季某甲、汪某、陈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朱某、张某、汪某辨认笔录,被告人盗窃作案视频截图及作案过程视频光盘、银行存取款监控截图、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顺丰快递店内监控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苹果电脑购买发票,被告人季某使用的手机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截图,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季某案底查询记录、,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张家港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张家港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晓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唐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