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385号原告车桂梅,女,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青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桂梅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2198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北、工人路西8幢11层1104号房屋一套,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需要由被告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房管局备案,否则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收房手续,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郑州市房管局提交产权登记资料。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原告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19.82元及损失478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中原区汝河路北、工人路西8幢11层11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99平方米,房价款521982元,首付款161982元,付款时间2010年7月29日,公积金贷款为36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价款161982元,剩余36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10月31日,原告接收涉案房屋。诉讼中,被告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交房手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60日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但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19.82元(521982元1%)。并应继续履行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行为系持续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二、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桂梅违约金5219.82元。
三、驳回原告车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甘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