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1143号
原告:俞超,男。
法定代理人:彭业新,女,系俞超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桦,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华磊,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芙蓉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美如,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俞超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芙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芙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彭业新及委托代理人冯桦、贾华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乾傧及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朱美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超诉称,原告是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芙蓉村村民,2015年灵山镇实施旧城改造工程,需要征用芙蓉村的老宅土地,但是原告只获得了40%的拆迁征地款,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意见均得不到合理解释。同样,芙蓉村的其他收益分配、生活补助和铺面租金,村委会也都是按照40%的份额分配给原告,对原告进行了不同于其他村民100%分配额的差别待遇。原告认为,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试行)》第2条、第3条,原告依法享有芙蓉村民小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故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一致的平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或征地补偿款的权利;2、被告补偿未支付的拆迁征地款12000元、生活补助款720元、铺面租金1500元,共计14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芙蓉村民小组辩称,一、对被征收的土地,被答辩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依据以上法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件中,答辩人己将将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已人均发给村民,符合法律规定,现被答辩人就征地补偿款分配数额问题起诉,应当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二、被答辩人属于外来寄户人员并非原籍村民,芙蓉村村民小组于2016年5月5作出会议决议书,确认历史上1993年,被答辩人该户插队寄户时,全村人一致决议,被答辩人该户每个人权益分配,按照全村每个人人口分配利益的40%给予分配,被答辩人该户代表同意之后才给与插队寄户,该会议决议确认了上述历史事实,是全村人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村民自治法,村民上述表决决定,符合村民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首先,答辩人系芙蓉村集体经济组织,亦为村民自治组织,代表全体成员(村民)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次,此次分配方案是经过村两委干部及群众代表多次研究讨论,坚持以公平合理实施方案原则,以实事求是平等对待分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户已经获得了安置或全额安置补偿费仍请求多分征地补偿费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分配方案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村民集体利益,此分配方案具有法律效力,且符合村民意思自治原则及各项法律规定。
三、被答辩人非原籍村民,属于外来插队寄户人员,没有承包过芙蓉村土地,不具备芙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答辩人该户代表1993插队落户时与答辩人达成分配利益按原籍村民的40%分配协议已经村民一致表决插队寄户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分配全额分配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被答辩人虽户口在答辩人处,但并非原籍村民,且在村内无承包土地,没有实际参加芙蓉村劳动生产活动及履行村中义务,应当不予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经调查被答辩人于1993年从灵山镇爱群村委会儒雅村迁入,被答辩人该户仍然保留灵山镇爱群村委会儒雅村的承包土地,并且每年领取农田农业补贴,因此,被答辩人不应得到双重分配,损害村中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无权享受土地分配款。且被答辩人在1993年插队落户至芙蓉村时,村中召开村民会议,从户口来历不明及许多寄户口在芙蓉村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芙蓉村的征地补偿费使用上,都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作出的决定,是在保护芙蓉村原籍村民的集体权益下进行的,最后会议一致决议插队落户非原籍村民分配利益按原籍本村村民40%进行分配,要求被答辩人完全同意才可在芙蓉村落户。被答辩人在落户前与芙蓉村达成此协议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且插队落户非原籍村民分配利益按原籍村民40%分配一直是村民的全体共识,本村其他外来插队寄户人员也一律按照此分配方案,而且在海口中院判决海甸街道二庙下股份经济社插队寄户人员的分配款时,也是与原村民进行区别对待,判决按照70%差别对待。因此,应当遵守村规民约,不得侵害其他村民合法权益。被答辩人要求分得村利益全额分配款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且被答辩人本人在《芙蓉村民小组生活补助表》及《芙蓉村民小组铺面租金分配表》上签字盖手印证明被答辩人已同意此分配方案,并且已经领取到相应款项及征地补偿款,这视为认可按照40%款项分配的方案,也印证插队入户时同意按照村民大会一致决议的插队人员按照40%分配的标准,并已经认可该分配协议,已无权再要求答辩人分配生活补助、铺面租金及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备芙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外来插队寄户人员,分得本村村民利益分配的40%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法定程序与实际情况制定的,合情合法合理,且被答辩人已同意权益分配方案。因此,被答辩人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且原告关于生活补助和铺面租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超于2003年6月22日出生,2003年7月29日出生申报,户籍登记在被告芙蓉村民小组,登记于母亲彭业新户主名下,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俞超随其母亲长期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告铺面出租及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铺面租金1000元及15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生活补助人民币1200元。在上述款项的分配中,被告仅向原告发放40%的份额,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15日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合作医疗证、芙蓉村民小组生活补助表、铺面租金分配表、拆迁征地款分配表、银行存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判断原告是否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迁入而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俞超随母亲进入被告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已依法登记该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籍,应当认定原告取得了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13年1月发放生活补助1200元、2014年1月发放铺面租金1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未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款12000元及2015年1月19日铺面租金的相应份额900元(1500元X6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芙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俞超支付征地款12000元、铺面租金900元共计人民币12900元; 二、驳回原告俞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王文 p7awg4xs0elakqn7so 案件唯一码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