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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220号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鱼塘塘口,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后,殴打吴某面部并致其受伤。经鉴定:吴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愿意依法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射阳县四明镇李尖村其经营的鱼塘塘口,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后,殴打吴某面部并致其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受害人吴某报警,被告人王某甲知道其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告知被害人吴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知道了,但其至今未有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海洋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向本院预交2万元,用于对被害人的赔偿,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上多退少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本案的案发情况;2、证人王某乙、韦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因经济纠纷问题发生打架的情况;3、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其被王某甲致伤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饲料款结账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打架,其致吴某受伤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受伤程度;射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账目已结清,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9000元损失,剩余的赔偿款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知道被害人吴某已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积极履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晓娥

代理

审判员  许元斌

代理

审判员  蔡琳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