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鑫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泉村。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毕生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腾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申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元氏鑫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6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鑫辉公司与石家庄西郊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采供协议书”,约定在西郊供热公司2013年-2014年冬季集中供热季由鑫辉公司有偿向西郊供热公司供煤。2013年11月28日,被告腾申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了“煤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同经营石家庄西郊供热采暖期煤炭购销项目。由鑫辉公司提供向西郊供热公司供煤所需的全部资金,负责与西郊供热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由其负责催收西郊供热的煤款。被告腾申公司为鑫辉煤炭货源的唯一来源(鑫辉公司可以提供煤源),负责与煤炭采购相关的环节,同时在2013年12月中旬以煤炭或者资金的形式投入300万元。在2014年3月15日后的15天内由鑫辉公司组织腾申公司结算收益并返还投入的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当时腾申公司的法人李杰和原告王雪涛联系供煤业务,李杰还同鑫辉公司的法人毕生魁和股东康X杰及西郊供热公司物资部的两个主任一起去了原告的煤场看煤。后通知原告以被告鑫辉公司的名义往西郊供热公司上煤。2013年12月5日,原告同被告腾申公司签订了“煤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石家庄西郊供热采暖期煤炭购销项目;腾申公司负责协调关系、采样、铲车等环节;王雪涛负责组织送往西郊的电煤,煤的资金属于王雪涛所有,同时负责与鑫辉公司的对账和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起开始按约供煤,截至到2014年3月8日,共计供煤19329.54吨,煤款共计6949626.7元。供煤结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煤款,二被告以西郊供热公司未及时结款为由推托,至今仍欠原告煤款6949626.7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鑫辉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西郊供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煤款16754348.8元。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郊供热公司给付鑫辉公司15999189.13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雪涛与被告腾申公司签订的“煤炭项目合作协议”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腾申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实质是原告与有联营合作关系的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煤炭买卖的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实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雪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煤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二被告在联营合作期间虽内部分工不同,但既然双方利益共享,也应共同履行给付原告煤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949626.7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辉公司关于原告与自己未签订买卖合同,不承担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鑫辉公司起诉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北腾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元氏鑫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雪涛煤款6949626.7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414元,由被告腾申公司和鑫辉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元氏鑫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人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腾申公司是协作联营合同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西郊供热有限公司供煤,被上诉人王雪涛与被上诉人腾申公司之间签订“煤炭项目合作协议”,腾申公司购买王雪涛的煤炭,之后按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煤炭项目合作协议”联营合同的约定,以上诉人的名义供货给石家庄西郊供热公司。至于腾申公司向何人购买煤炭,只要煤炭符合联营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上诉人不予干涉。上诉人不是协议的主体,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雪涛有联营关系违背事实。2、上诉人与腾申公司是联营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进行判决,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事实证据。3、2015年8月11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说明三方的关系,原审法院在认可三方签订的调解书所确定的被上诉人腾申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雪涛的款项数额的情况下,却没有按照认可的给付关系予以判决,属于错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雪涛答辩称,腾申公司与王雪涛签订供货协议,实为履行与鑫辉公司合作联营期间所签,且所供煤均发至鑫辉公司指定的西郊热电及鑫辉煤场。因此,鑫辉公司也是实际履行人。应对合作联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了所欠煤款并未实际履行,也说明鑫辉公司与腾申公司关系,该二公司内部对账问题不能影响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腾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腾申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的“煤炭项目合作协议”是经过协商,合作共赢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的分工及利益分配,1、2013年12月初石家庄西郊供热公司要求去煤场看煤取样,甲乙双方与石家庄西郊供热公司物资部两个主任一起去王雪涛煤场看煤取样,并通知王雪涛运煤时间。炭款不应由腾申公司自己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甲方:王雪涛乙方:河北腾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丙方:元氏鑫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煤炭销往石家庄西郊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供热公司”),尚欠甲方煤款6949626.7元未付,该款项由乙方给甲方。第二条、乙方、丙方合作以丙方的名义向西郊供热公司供煤,现西郊供热公司欠丙方货款15999189.13元(已判决)。由于乙丙双方尚未就煤炭单价达成一致,双方应于本判决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单价对账落实清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西郊供热公司欠付货款中各自应得的数额,甲方对该数额认可。第三条、乙方、丙方双方同意,由于乙方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甲方煤款,甲方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西郊供热公司欠付丙方货款中乙方应得的款项以实现其债权,如该款项不足以偿还完甲方的煤款,差额部分由乙方给付。有以上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腾申公司履行《煤炭项目合作协议》及被上诉人王雪涛与被上诉人腾申公司履行《煤炭项目合作协议》项下欠王雪涛煤炭款数额的确认及如何履行的合意,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方亦没有撤销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各方应按此协议认真遵循履行。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欠王雪涛煤炭总额6949626.7元未付,该款项由被上诉人腾申公司给付,但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腾申公司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王雪涛煤款,同意王雪涛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西郊供热公司欠付上诉人货款中被上诉人腾申公司应得的款项以实现其债权。由于王雪涛并不是上诉人与西郊供热公司案件的当事人无法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实现其债权,但上诉人对王雪涛的承诺仍具有约束力,该承诺可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应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二初字第00366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河北腾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雪涛煤款6949626.7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驳回被上诉人王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14元,共计120828元。由被上诉人河北腾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0621元,被上诉人王雪涛负担302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英
审 判 员 牛跃东
审 判 员 李坤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张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