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801号原告蔡慧彬,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远文,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丰,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良颖,女,1982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黄诚,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蔡慧彬诉被告黄良颖、黄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慧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颖、黄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良颖以工程材料款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黄良颖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利息为每年22%。同时,被告黄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等)。2013年4月12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黄良颖。2015年11月26日,被告黄诚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15年11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97341.6元,月息4%,并承诺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欠款本息。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97341.6元及利息(以1597341.6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20000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良颖与被告黄诚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原告主张被告黄诚是某企业的股东,其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的配偶提出借款,经协商,最终由原告与被告黄良颖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良颖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22%/年,利息按月支付。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若被告黄良颖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0.3%计算逾期利息,逾期超过十日则不再计算逾期利息,而按借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黄良颖在该《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捺印,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
原告还与被告黄诚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诚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黄良颖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被告黄良颖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原告确认两被告偿还了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利息共计1080000元,两被告还于2015年6月8日还款50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还款26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200000元,合计960000元,该960000元包括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全部利息以及2015年6月的部分利息共41784元,剩余618216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诚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截至2015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1381784元及利息215557.6元,合计欠款1597341.6元,双方同意累计欠息计入本金,之后利息按每月4%计算。该《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被告黄诚应于2015年12月2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3月25日前还清所欠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黄诚并未按期还款,于是在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还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要求两被告偿付该部分损失。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代理词称,除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22%外,原告的配偶谢海还与被告黄良颖签订了一份《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由被告黄良颖向谢海支付融资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按融资金额的1%计算,所以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年34%,而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定上限每年36%,不应当在本金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黄良颖关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内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与逾期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7月11日届满,被告黄良颖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良颖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原告确认被告黄良颖已偿还2040000元,根据原告确认实际利息标准每年34%来计算,被告黄良颖在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付利息金额为1530000元。那么2040000-1530000=51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自认被告黄良颖已偿还借款本金618216元,结余所欠借款本金为1381784元,本院予以采信。那么,被告黄良颖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81784元及后续利息。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系由原告与保证人被告黄诚签订,双方对于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将累计欠息215557.6元计入本金,再按每月4%计算后续利息。由于案涉借款利息与逾期违约金之和本身已经超过法定利息限度,上述欠息不宜计入本金。再者,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以138178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所得欠息数额少于原告主张的215557.6元,原告对于欠息的计算方法应予调整。即案涉利息应以138178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末次还款次日即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黄良颖承担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但案涉《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黄良颖负有该项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诚的保证责任。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黄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诚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黄诚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但被告黄诚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于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案涉借款债务并承诺分期还款,视为被告黄诚同意承担案涉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诚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保证合同》是《借款协议书》的从合同,主合同并未约定主债务范围包括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不宜超过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诚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良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慧彬偿还借款本金1381784元及利息(以138178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诚应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蔡慧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慧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6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慧彬负担266.42元,被告黄良颖、黄诚共同负担1010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春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