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523号原告陈永川,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伟,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美如,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陈永川与被告戴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宝聪、曾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美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川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将被告所有品牌型号:锋范牌X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机动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白色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现原告因急需使用资金,经催讨,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美如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车辆抵押协议、收条各一份,欲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与原告存在车辆抵押协议。原告实际支付4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戴美如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为购买车辆资金紧缺,被告戴美如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陈永川借款4万元,被告戴美如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戴美如将一车辆质押给原告陈永川。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戴美如并未向原告陈永川交付质押车辆,也未办理相关登记。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车辆抵押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戴美如向原告陈永川借款4万元,有被告戴美如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戴美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美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川借款4万元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戴美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炳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炎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