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713号
原告:鲍伟勇。
被告:陈建伟。
被告:胡兰秋。
原告鲍伟勇与被告陈建伟、胡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伟、胡兰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伟勇起诉称:被告陈建伟、胡兰秋系夫妻关系,原告鲍伟勇与被告陈建伟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起至2015年,被告陈建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鲍伟勇借款共计201100元。除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外,其余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之后,原告鲍伟勇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陈建伟及其妻子即被告胡兰秋催讨,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陈建伟、胡兰秋至今未归还。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陈建伟、胡兰秋归还原告鲍伟勇借款201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鲍伟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建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兰秋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建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查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建伟、胡兰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陈建伟的签名;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有武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自2014年12月13日起,被告陈建伟分四次向原告鲍伟勇借款共201100元,分别是2014年12月13日借款50000元,约定4个月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3月21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3月23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2015年9月6日借款1111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陈建伟、胡兰秋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鲍伟勇与被告陈建伟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伟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兰秋与被告陈建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兰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鲍伟勇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伟、胡兰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伟、胡兰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伟勇借款本金201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陈建伟、胡兰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旭军
人民陪审员 曹伟文
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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