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7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文盲,无业,上述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尹某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8日13时至15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到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成智大厦5楼503号,盗走被害人郭某放置在房间内的1台组装电脑(无法鉴定)、1部天翼手机(无法鉴定)、1部华为手机(无法鉴定)。2、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尹某到南安市洪濑镇东大路足友鞋业有限公司宿舍楼217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放置在房间内1台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612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4年5月8日9时至11时许,被告人尹某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溪林村双埔62号,盗走被害人杜某放置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018.8元。4、2014年4月8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尹某到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新大街步行街千丝社理发店楼上505室,盗走被害人周某放置在房间内的1台联想电脑(无法鉴定)。5、2014年5月12日8时至12时许,被告人尹某到石狮市蚶江镇蓝旗盾员工宿舍202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放置在房间内的1台台式电脑(无法鉴定)及1部二手苹果4代手机(无法鉴定)。2015年12月10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到福建省仓山监狱,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尹某带回南安市公安局洪濑刑侦中队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王某、杜某、周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指纹鉴定书及手印鉴定书,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涉案价值人民币8438.8元(不包括无法鉴定价值的电脑3台、手机3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多次盗窃,且均系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尹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退出赃物组装电脑1台、天翼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郭某;退出赃物台式组装电脑1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120元、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18.8元,返还被害人杜某;退出赃物联想电脑1台,返还被害人周某;退出赃物台式电脑1台、二手苹果4代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希迎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速 录 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