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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刑初71号

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当事人
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维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斯某某于2016年3月2日至4月1日期间,在长江禁渔期内先后三次使用电瓶、增压器、渔网等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2016年4月1日斯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并被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取物0.32kg(经鉴定价值3.9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斯某某于2016年3月2日至4月1日期间,在长江禁渔期内先后三次使用电瓶、增压器、渔网等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

一、2016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斯某某至长江安庆段官洲水域三益自来水厂趸船附近江边水域,使用上述电捕鱼工具进行电捕鱼。

二、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斯某某至长江安庆段官洲水域双河船舶违法行为减载基地吊机岸边水域,使用上述电捕鱼工具进行电捕鱼。

三、2016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斯某某至长江安庆段官洲水域三益自来水厂趸船附近江边水域,使用电捕鱼工具进行电捕鱼,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被现场查获捕鱼工具电瓶一个、电线二根、增压器一台、竹竿二根、鱼篓一个、头灯一个、渔网一个及渔获物0.32千克(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证明、证人斯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斯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捕鱼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祁   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