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并于2016年6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携带水果刀,采取用刀尖开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张××停放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顺园小区3号楼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窃为己有。后被告人夏××在转移该摩托车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夏××趁无人之机,先后五次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瑞晟花园2号楼西侧车棚内、大寺镇贾庄子村一无名胡同的平房内、大寺镇龙居生活广场西门北侧的树林内、大寺镇龙居花园8区8号楼东南侧空地处,盗窃一辆紫色“普瑞捷”牌自行车、一辆高赛越野摩托车、一部苹果4手机、一辆绿色26型山地自行车、一辆雅马哈福禧X摩托车后存放于其暂住处内并意图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1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夏××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携带折叠刀,采取用刀尖开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张××停放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顺园小区3号楼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窃为己有,后被告人夏××在转移该摩托车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盗摩托车以及作案工具折叠刀的情况。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张××,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夏××的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夏××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9.被告人夏××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豪爵”牌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盗窃一辆紫色“普瑞捷”牌自行车、一辆高赛越野摩托车、一部苹果4手机、一辆绿色26型山地自行车、一辆雅马哈福禧X摩托车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志刚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