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632号
原告:杨志林。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陈。
原告杨志林与被告方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陈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林诉称:被告方陈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袜针,至今尚欠原告袜针款人民币50000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息0.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方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九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9680元,已支付5968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方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志林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陈尚欠原告杨志林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陈应支付原告杨志林货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志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审 判 长 周迪光
代理
审判员 周 滨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