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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597号

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与杨建超劳动争议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杨建超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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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597号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城苑西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106664-8。负责人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菊,职员。被告杨建超,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菊,被告杨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仅10天就受伤,其工资为3500元不是事实,因被告工作时间短,技术生疏,双方约定其工资为每日50元,故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元裁决不应当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被告的保险待遇。再次,原告为被告上了工伤保险,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赔偿。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李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2、河劳人仲案(2015)第9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3、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2015年6月份工资表一份。另外,庭后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提交了工伤保险表和、付款回单等证据。

被告杨建超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约定的工资为3500元每月,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了每日50元,因为工作时间短,工资没有结算过,如果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数额产生争议的话,被告主张按照沧州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被告的伤情已经被劳动��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充足,所以应当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被告所受伤认定为工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赔偿产生异议,如果原告主张为被告上了工伤保险,应当提供证据,否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被告杨建超没有提交证据,但陈述相关证据1、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二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3、认定工伤决定书;4、鉴定结论书;5、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44张等均在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另外,被告杨建超在庭后提交了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张、住院病案两份、用药明细两份。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建超对原��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即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在杨建超后面原告方写了未支,也就是被告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过,被告的工资显示500元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被告杨建超的工资标准,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杨建超对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于已确认。但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已给付被告24300元,且被告杨建超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对裁决书裁决的工伤待遇无异议。对被告杨建超庭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自2015年6月1日,被告杨建��到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处工作,负责捻股,双方为订立劳动合同。2015年6月11日上午9点,被告杨建超在工作中受伤,后在沧州中西医医院住院22天。2015年6月24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任决字(2015)0901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杨建超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6月24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杨建超停工留薪为4个月。2015年10月26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沧劳鉴2015年10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杨建超为伤残十级。被告杨建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在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建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杨建超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另外,被告杨建超住院期间,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给付各种费用24300元,被告杨建超共花费医疗费19770.57元。本���认为,被告杨建超在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故应视为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建超与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杨建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为46239元÷12×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000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2787元(按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22天),共计28200元。因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多支付了4529.43元(24300元-19770.57元)应予以扣减,即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杨建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等共计23670.57元(28200元-4529.43元)。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建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作处理。综上,

判决如下: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建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共计23670.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间市瀛洲钢��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