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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37号

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与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37号

原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经伟,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

法定代表人:王素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连瑞,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与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经伟、刘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连瑞、何全纯到庭参加本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受让了编号为05-W-03-69,坐落于南环东道北侧、林荫路西侧的土地,土地出让价款为24771454元。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违约责任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至今被告仅缴纳了1000万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尚欠缴出让金147714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该款项,向其下发缴纳土地出让金通知,但均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

一、被告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欠缴土地出让金14771454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1‰缴纳滞纳金。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里面涉及的面积、金额及违约责任证实原告的起诉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四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4.送达土地出让金通知的回执及送达证,证明土地出让金通知被告方是收到的。5.收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只交纳了1000万元。(这些证据需要入卷保管,提交复印件)。6.2014年1月17日招牌挂出让公告,其中涉及被告这块土地,证明这块土地被告是通过挂牌出让获取的。

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取得的建设土地是通过丰润区政府的对外招商引资而入住的动车城园区。1、被告的股东等人原本在迁安设立了“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投资达几亿元。而且为建设制罐厂预留了建设用地。2、后丰润区政府招商部门得知答辩人股东准备投资几亿元建设制罐企业后,找到了被告股东,并承诺在用地、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情况下,被告股东考虑对家乡的回报,最终决定到动车城园区投资建厂。3、2011年11月20日经丰润区政府同意后,动车城管委会与被告签订了《入住动车城合同》。1)根据该合同第一条规定:动车城管委会同意在园区采取国有土地出让方式给被告项目用地186.43亩,用于生产项目建设。2)根据该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按每亩14.3万元支付预征地资金,最终项目占地土地出让金为每亩11.8万元。同时免道路代征费。3)到2014年4月底被告已完成投资额达4亿元,到6月底进行了正式投产。4)被告已支付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562.333万元,其中2012年4月5日向动车城管委会交付土地预付款5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62.3333万元。2014年2月14日向丰润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款1000万元。除此之外2013年6月24日因征地缺少费用,又额外向丰润区银城铺镇财政所支付征地工作费40万元。2013年代动车城修建更北道市政雨污水管道,直接从被告公司院内通过连接,总长度达248米,人工费、材料费15万元,均为被告公司垫付。因此被告已按《入住动车城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反而是动车城管委会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本应供应186.43亩出让土地,现在仅供应99.09亩;本应将被告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和税款返还,但至今没有返还。

二、2014年2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和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是为了完成上述《入住动车城合同》而履行的土地出让的程序性手续,而不是原告收取土地出让金的依据。1、根据被告与丰润区政府动车城管委会签订的《入住动车城合同》第一条规定:其应为被告在动车城规划区域内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项目用地186.43亩。2、基于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所有国有土地出让需要通过招拍挂方式进行,这样才出现了原告负责组织丰润区区域内的土地挂牌出让工作和签订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问题。3、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是为了完成《入住动车城合同》而实施的程序性工作。且该合同根本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2014年2月28日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本案不能作为确定土地出让金数额的依据。

三、被告按实际取得出让土地99.09亩,即便按每亩14.3万元计算出让金,被告早已全部支付,根本不存在欠付土地出让金的问题。1、被告包括向动车城管委会和土地收储中心等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562.333万元。2、99.09亩*14.3万元/亩=1416.987万元。因此被告不存在欠付土地出让金的问题。综上,被告是基于丰润区政府招商引资而入住动车城,同时基于丰润区政府对外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和动车城管委会签订的《入住动车城合同》,该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土地出让金价格应严格执行该合同的规定,而不是执行为了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而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管委会所签订的《入住动车城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第1、4条规定,证明动车城管委会负责为被告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186.43亩,同时确定最终的项目土地出让金为每亩11.8万元,并免征道路代征费。2.2012年2月14日丰润区政府下发的丰润字〖2012〗8号文件即河北丰润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适用办法试行的通知,这个文件明确了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和投资超过1亿元的项目相关的优惠政策。3.4张票证,证明作为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562.333万元。4.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发的国发〖2014〗62号文件和2015年5月10日国发的〖2015〗25号文件,这两份文件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曾因国务院出台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而导致双方在土地出让金上如何交付产生了分歧意见,特别是在这时丰润区政府也曾停止过相关的税收等优惠政策,第二份文件可以证明在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又将〖2014〗62号文件全部取消,明确规定了对各地政府已经出台和指定的税收政策继续实行。而这样情况下作为被告方要求执行被告以动车城管委会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即每亩11.8万元有合理的依据。5.2014年2月16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居于履行手续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在这份成交确认书上明确讲明2013年2月25日之前持成交确认书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这份成交确认书是以刚才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权出让合同》相配套的,这就证明原告提交的土地出让合同不具有真实性。6.2011年12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丰国土资归字〖2011〗90号文件,证明本案原告早在2011年就为被告规划了12.3735公顷的建设用地盖动车城,也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7.被告向丰润区区区委书记、区长和本案原告局长及动车城局长,就本案土地出让金具有争议的四份申请,也证明被告就土地出让金的如何交付一直在要求各部门按《入住动车城的合同》及丰润区的优惠政策予以办理。8.情况反映信两份,一份是2011年6月27日给当时区委书记曹书记的情况反映,证明本案出让金如何支付问题;另一份是2013年5月1日当时向区政府相关领导提交的情况反映。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对原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提供的证据1合同,(1)、这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客观性,该合同仅仅是双方为了履行2011年11月20日丰润区政府同意后由丰润区动车城管委会与被告所签订的《入住动车城合同》所履行的土地招牌挂所履行的手续,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2)、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上它记载双方应于2013年2月25日之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但作为本案合同第六条规定,是在2014年2月18日前交付出让土地,同时本案事实上早在2011年11月20日《入住动车城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在该土地上进行了相关的建设,在2014年6月底已经全部投入竣工生产,这些时间点足以证明了原告提交的此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土地实际交付时间远远早于本案双方合同的时间。(3)、作为此份合同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价款也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没有意见,我们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对证据2、4除对〖2014〗03号之外,其他的作为被告方均没有收到,而且〖2014〗03号是被告方的吴连瑞亲自从原告处取回的而不是送达。同时法律文书送达证上签字的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我方认为与被告没有证据效力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是通过行政合同方式签订协议的。对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客观性。原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对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是以丰润动车城管委会签订的,里面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动车城管委会无权决定土地出让金的相关事宜,因为他没有这个权利。对证据2招商引资优惠办法,没有公章,里面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主要都是税收,还有对子女的优惠政策。被告只是享受里面的相关政策,但是以国有土地出让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2012年4月5日的票据,这个的费用是丰润区银城铺财政所和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收取的,与土地出让合同没有关系,土地出让合同是2014年2月份开始签订的。对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1000万元的票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4里面的内容具体的优惠办法和优惠政策我方认为应该找丰润区政府,与原告没有关系。另外里面的内容涉及的也不具体,对本案也没有意义。对证据5成交确认书,2013年2月25日是一个笔误,因为成交确认书全部的内容和原被告在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内容、数额是一致的,但是因为我们工作人员失误将2014年打成了2013年。我们这个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在〖2014〗03号里面也是在2013年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是失误,实际也是2014年,因为应该结合整个内容,而不能对出现的错误出现歪曲,所以此确认书不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虚假的,可以证实在招牌挂的过程中成交确认书是一个程序,只有拿着这个确认书才可以签订出让合同,但是确认书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16日,也是在2014年2月25日之前。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是一个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只是说该快土地纳入规划。对证据7四份申请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因为是被告自己写的申请。对证据8该份证据都是被告自己写的,里面也没有具体的办法,不可以当证据使用,另外个人行为不可以代表公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质证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质证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被告虽不认可,但承认唐国土资丰催(2014)03号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是被告方的吴连瑞亲自取回去的,不是送达的。对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3日四份送达证上收件人崔建超的签字不认可崔建超是被告公司人员,但并未提供本公司人员的花名册和入保人员的名单予以佐证,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质证理据不足,因为根据本院已确认的原告证据5、6和被告质证时主张并提交的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来看,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是公开竞争挂牌出让的,交纳竞买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16时,挂牌时间为2014年2月7日9时至2014年2月16日10时,而被告提交竞买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三份证据时间均与唐山劳动日报出让公告上的时间节点相符,相互印证了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于成交确认书上的2013年2月25日之前持本《成交确认书》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当庭承认是笔误,其解释也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理据充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14年2月18日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原告质证理据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质证理据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承认该证据中的2013年2月25日是笔误,且解释合理,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原告质证理据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6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在唐山市丰润区公共资源交易大厅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活动中,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竞得丰润区南环东道北侧、林荫南路西侧出让地块66057.21平方米(合99.09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工业50年,当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受让了宗地编号为05-W-03-69,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南环东道北侧、林荫路西侧的国有建设用地50年的使用权,土地面积为66057.21平方米,出让价款24771454元(每平方米375元)。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受让人向出让人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以土地竞买保证金抵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其余14771454元未能缴纳,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多次催缴仍未能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与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后,应按约定时间缴纳土地出让金,逾期缴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要求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4771454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1‰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土地出让金14771454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51330元,由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国强

审判员  韩树仁

审判员  陆左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于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