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学林,射阳县迎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吸储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学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射刑二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学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员意见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吴洪林于2010年3月24日,在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了射阳县迎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农产品种植、销售;为本社成员提供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但该门市实际一直是在吸收存款及发放贷款,没有从事其他的经营业务。该合作社成立后,吴洪林聘请了被告人孙学林和安某为该合作社吸储员。2011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孙学林在被聘担任该合作社吸储员期间,以高额利息、存款奖励为诱饵,通过上门宣传、“人传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7户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91692元,尚有1052498元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孙学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人口信息以及归���情况;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孙学林均是吴洪林开设的射阳县迎宾专业合作社的吸储员,均为该合作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还证实该合作社经营范围就是吸储以及放贷的情况;证人钱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射阳县迎宾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就是吸储以及放贷,没有经营过其他的情况;证人吉某、周某甲证言,证实射阳县迎宾专业合作社是吴洪林夫妻两人负责经营的,经营范围就是吸储以及放贷,其没有参与过该合作社的经营;3、被害人周某乙、沈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均证实他们经被告人孙学林的宣传在射阳县迎宾专业合作社存款得不到兑付的情况以及与被告人孙学林无亲戚关系;被害人王某乙、董某、陈某等人的陈述,均证实与被告人孙学林无亲戚关系;4、被告人孙学林的供述,证实其非法吸收公众存��的经过;5、射阳县迎宾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凭证,证实被告人孙学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学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学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学林应认定为从犯、已兑付部分存款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孙学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本案所涉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孙学林退赔,发还受害人。上诉人孙学林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所吸款项中,有部分系群众到期后又到吴洪林处转存、部分系上诉人亲戚朋友的存款,均应在涉案数额中核减;2.上诉人根据吴洪林的安排向群众吸收存款,以为款项如吴洪林所述用于国家工程,其事后才得知吴洪林伪造公文及印章,亦已进行举报,但吴洪林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3.上诉人所吸款项均交给吴洪林,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赔非法所得不当;4.原判认定上诉人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但参照同类犯罪,对其量刑过重。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员意见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2.上诉人关于定性不准、一审判决不当,与同类案件相比量刑不公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辨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问题。经查,1.原审法院对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主要依据被害人提供的存款凭证所记载的金额,还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行为人实际吸收的资金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不予扣除。本案中,群众经孙学林宣传将款项存入该合作社,到期后将该款项取走或到吴洪林处继续转存,不影响对孙学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3.孙学林非法吸储的对象并不特定在亲友范围内,其亲友只是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其向亲友吸收的金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关于退赔违法所得的问题。经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追缴。本案系共同犯罪,孙学林按照吴洪林的要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款项交由吴洪林处置,系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孙学林对违法所得仍应承担退赔责任。故一审判决孙学林退赔非法所得并无不当。关于检举他人犯罪的问题。根据射阳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孙学林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关于同案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射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吴洪林现刑拘在逃。原审法院依法就起诉指控的孙学林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量刑问题。经查,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以上,为“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孙学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到数额巨大,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自首、从犯、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学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孙学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孙学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学林系从犯,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条款不当,本院予以补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莉青
审 判 员 陈 斐
代理
审判员 周光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