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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174号

原告尚某甲、尚某一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一,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74号原告尚某甲,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尚某一,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中,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甲、尚某一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建杰、丁永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尚某一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尚某一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尚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月6日订婚,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40800元,另女方索要手机一部、衣服两身、毛毯一条等物。订婚后,被告家老人去世,原告给其现金5000元。在双方接触中,被告王某甲提出与原告尚某甲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无法缔结婚姻关系,但拒不返还原告所给的彩礼及财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现金42800元及财物。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彩礼数额有异议,2015年10月6日尚某甲与王某甲订婚时,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38800元彩礼款,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10月9日,双方在陕西榆林开饭店时,待了半个月,二原告通知被告王某乙接王某甲回去,提出退婚。王某乙接王某甲花支交通费4000—5000元,在稷山精神病院给王某甲治病花费1.2—1.3万元,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伤害,故同意返还1万元彩礼款,其它彩礼款折抵被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给付的其它财物属实,但手机在饭店两人争吵时已摔坏,衣服已经穿了,毛毯在被告家。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礼钱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原告尚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订婚,当日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38800元彩礼款及2000元见面礼、手机一部、戒指一枚、衣服两身、毛毯一条及棉花等,被告回礼3000元。后,被告爷爷去世,原告给付礼钱5000元。

原告尚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在榆林开饭店期间发生争执,经原告尚某一电话通知,被告王某乙将被告王某甲接回。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回42800元的计算方法为,彩礼38800元+2000元见面礼+5000元礼钱-3000元回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请求返还所给付的彩礼,法院理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尚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38800元彩礼款,扣除被告回礼3000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358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元见面礼、5000元礼钱及财物,属赠与性质,被告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某甲、尚某一彩礼款35800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甲、尚某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尚某甲、尚某一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建杰

人民陪审员  丁永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景春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