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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267号

宋芮宸诉汶上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芮宸,汶上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267号原告宋芮宸,男,201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宋培涛,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付凯利,女,1991年3月7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陈七香,江苏扬州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汶上县城内德惠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9412144-2法定代表人张耀臣,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郑玉铮,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彦华,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圣泽大街花园新村。系汶上县。(特别授权)原告宋芮宸诉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培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七香,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玉铮、孙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培涛诉称,2015年7月18日,付凯利到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医院诊断为“41周+6,妊娠头位临产G4P1A2L1”.2015年7月18日10点左右,新生儿娩出,即本案原告宋芮宸。原告出生后查体发现左上肢至左小手指被侧面约有1cm皮肤青紫,上举无力,医院告知原告家人,说孩子可能是在腹中压得或在产道中挤压的。第二天医院骨科过来会诊,经检验后,告知孩子骨头和筋没事,三到六个月就好了。7月20日,医院仍然告知三到六个月就好了,产妇及原告即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8月8日,被告助产士孙彦华让他人打电话通知原告去医院检查。检查后,医院再次告知,孩子的左臂不能活动,三到六个月能自动恢复。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家人带着原告多次转院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行臂丛神经移植术,术中探查发现C5撕脱,C6+部位撕脱,C7部分损伤。2015年12月4日,原告门诊拆线,医生建议半年后复诊,康复训练至少术后4年。原告认为,被告助产不当,导致原告臂丛神经损伤的真实病情,延误原告及时治疗,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31.87元,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辩称,对于原告出现这种状况表示同情,其次,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医患关系这个事实,在我方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特别是在原告出生过程中及出生后,都是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开展的诊疗活动,助产过程恰当正确,原告的损伤与我方没有关系,事后也没有对原告方隐瞒其真实病情,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付凯利到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医院诊断为“41周+6,妊娠头位临产G4P1A2L1”.2015年7月18日10点左右,新生儿娩出,即本案原告宋芮宸。原告出生后查体发现左上肢至左小手指被侧面约有1cm皮肤青紫,上举无力,事情发生以后,原告宋芮宸先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多次治疗,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入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该院医生对原告宋芮宸行臂丛神经移植术,术中探查发现C5撕脱,C6+部位撕脱,C7部分损伤。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为23631.87元。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材料一《汶上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处“宋培涛”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宋培涛书写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二《汶上县人民医院静脉点滴催产素引产观察表》上“7.188:00-7.189:58”之间的手写记录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三)、无法判断检材二住院号为152527的《汶上县人民医院静脉点滴催产素引产观察表》上“7.189:30-7.189:58”之间的手写记录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四)、无法判断检材三病历号为152527的《汶上县医院产程记录》上“7.181:40-7.189:50”之间的手写记录是否为一次性书写形成。诉讼期间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针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医疗因素参与度是多少再次申请司法鉴定;由于原告对被告的病案资料不予认可,2016年6月27日汶上县法院技术室退卷函明确显示了不予委托的原因及理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收据、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为证,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争议的焦点: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由于汶上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案资料中出院记录存在伪造的现象,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方对病案记载的事实存有异议,导致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进而不能科学地查明本案被告方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58条规定,医疗机构伪造篡改病案资料,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能确定过错参与度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目前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为23631.87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芮宸医疗费23631.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壁

审 判 员  李传效

人民陪审员  师华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