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871号原告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世纪大道华美国际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31236344。法定代表人陈欣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琴,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刘春娥,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长兴路梅岭街道联昌.凯旋国际会所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9376374-4。法定代表人庄作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庄作龙,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苏雪琼,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月,系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下称元亨典当公司)与被告刘春娥、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联昌公司)、庄作龙、苏雪琼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亨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琴及被告刘春娥、联昌公司、庄作龙、苏雪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其与被告刘春娥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2份,约定1.元亨典字(2015)第008号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刘春娥以其持有的晋江市云硕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云硕公司)的20%股权(数额200万元)及其派生的所有权益作为当物向其股权质押典当借款150万元;2.元亨典字(2015)第009号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刘春娥以其持有的云硕公司的70%股权(数额700万元)及其派生的所有权益作为当物向其股权质押典当借款500万元;3.典当期限均为60天,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4.当期内的借款月利率均为4‰,典当月综合费率均为6‰;5.当户未按期赎当造成绝当的,自绝当之日起按日向典当行支付未归还当金及息费数额(即利息、综合费)4%的滞纳金。2015年8月6日,其与被告联昌公司就该两笔股权质押典当签订《房产抵押合同》2份,约定1.被告联昌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晋江市××街道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1幢的30套房产对被告刘春娥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典当当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及因当户违约或侵权原因造成典当行参与诉讼等一切费用和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春娥发放该两笔典当借款650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娥就该两笔典当借款签订了《续当协议书》,续当期限为60天(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续当房产抵押他项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晋房他证2015字第××号和晋房他证2015字第××号。后原告向被告刘春娥开具了《续当票》。该笔续当到期后,被告刘春娥未按约定赎当,绝当本金金额650万元。绝当后,被告刘春娥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6年1月4日的息费(利息、综合费),尚欠借款当金650万元及自2016年1月4日起的相应息费。被告联昌公司、庄作龙、苏雪琼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函》,自愿为上述两笔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1.被告刘春娥立即偿还原告当金650万元及相应的息费、滞纳金(息费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为49.62万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分别就两笔股权质押典当借款项下被告刘春娥提供质押的当物即其持有的云硕公司90%的股权及其派生所有权益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有权分别就被告联昌公司提供抵押的当物即位于晋江市××街道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1幢的30套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联昌公司、庄作龙、苏雪琼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实际应发放当金金额650万元,原告在发放当金的当天要求被告返还一定的费用,该费用超过合同约定的当金总金额的0.6%,超过部分应认定为预先扣除利息。2.典当期内,原告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的费率总额高于合同的约定,根据前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春娥应支付的利率为当金的0.4%,费率的0.6%,但被告刘春娥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息费总额按月算为当票载明金额的2.5%;3.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刘春娥尚欠原告息费及滞纳金不是49.62万元;4.被告联昌公司、庄作龙、苏雪琼对被告联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以被告刘春娥实际欠当金的金额为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与被告刘春娥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2份《股权质押典当合同》;2.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2015年8月6日签订的2份《房产抵押合同》;3.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4.原告与被告刘春娥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续当协议书》;5.被告联昌公司、庄作龙、苏雪琼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函》。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当金是否为650万元?2.被告刘春娥是否多付利息及综合费?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陈述。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11份;2.《当票》2份,证据1、2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春娥发放当金合计650万元。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春娥在原告在发放当金当日返还了一部分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刘春娥当金共计650万元。四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发放的当金金额与当票金额不符,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娥对其主张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当金月利率0.4%,综合费每月0.6%,不超过法定保护范围。虽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滞纳金每日按4%计算的标准过高,但原告已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其请求支付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之和并未超过法定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春娥于2015年8月6日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2份,约定1.被告刘春娥以其持有的云硕公司的90%股权及其派生的所有权益作为当物向原告股权质押典当借款650万元;2.典当期限60天,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3.当期内的借款月利率4‰,典当月综合费率6‰;4.当户未按期赎当造成绝当的,自绝当之日起按日向典当行支付未归还当金及息费数额(即利息、综合费)4%的滞纳金。双方于2015年8月6日和7日到晋江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2份,约定1.被告联昌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晋江市××街道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1幢的30套房产(详见清单)对被告刘春娥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典当当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及因当户违约或侵权的原因造成典当行参与诉讼等一切费用和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春娥发放典当借款650万元。
原告与被告刘春娥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续当协议书》,续当期限为60天(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联昌公司、庄作龙、苏雪琼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函》,自愿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到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续当到期后,被告刘春娥未按约定赎当,绝当本金金额650万元。绝当后,被告刘春娥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6年1月4日的息费(利息、综合费),尚欠借款当金650万元及自2016年1月4日起的相应息费。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每日4%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刘春娥尚欠原告当金65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共计489369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春娥、联昌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除当金利率、综合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和超过法定保护范围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刘春娥在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赎当或者续当,视为绝当,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娥偿还当金并支付息费和违约金,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已自行将息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依约对被告刘春娥的质押物即其拥有的云硕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所有权益以及被告联昌公司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联昌公司、庄作龙、苏雪琼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被告刘春娥的股权质押担保,又有被告联昌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同时还有被告联昌公司、庄作龙、苏雪琼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物权保证及保证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故原告应先对债务人刘春娥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债权;原告可以就被告联昌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联昌公司、庄作龙、苏雪琼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联昌公司、庄作龙、苏雪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娥追偿。原告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计算有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当金65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其中,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分别按月利率0.4%、0.6%和1%计算,截至2016年4月14日为489369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春娥提供的晋江市云硕贸易有限公司9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所有权益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30套房产(房产权证号具体详见附件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作龙、苏雪琼对原告以本判决第二项予以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作龙、苏雪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娥追偿。
五、驳回原告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73元,减半收取30387元,由原告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被告刘春娥、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作龙、苏雪琼共同负担2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清单:抵押物房产权证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