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831号
原告:刘秀梅,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刘秀霞,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项伟,经理。
被告:项伟,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常艳英,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高丽,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钟启科,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刘秀梅与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项伟、常艳英、高丽、钟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茂公司、项伟、常艳英、高丽、钟启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梅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末,利息为月息0.015。原、被告是多年的合作单位,原告体谅被告临时困难才同意暂时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因原告急需流动资金周转,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再拖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479180.00元。(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1250.00元;因在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伟之间发生车库的买卖关系(过户手续还未办理),需从借款单中去除12万元,故在此日期后本金剩余为38万元,逾期利息计算到起诉日为27930.00元。2、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至还款日利息,按借款月息0.01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天茂公司、项伟、常艳英、高丽、钟启科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伟、常艳英系被告天茂公司的股东,被告项伟亦是天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原告与被告天茂公司订立相关玉米买卖合同,原告将玉米卖给天茂公司,但天茂公司未给付原告玉米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伟、常艳英、天茂公司经过协商,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项伟、常艳英、天茂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项伟、常艳英、天茂公司向原告借50万元,月息1.5分,上述款项2015年10月末前结清。被告高丽、钟启科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为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伟签订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约定项伟将一处房屋及位于滨河大厦18号(面积约20平方米)车库卖给原告,车库价格12万,车库房产证于2016年3月30日前过户到原告名下,与此同时车库等价欠条归还项伟。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与买卖车库12万元两笔债务于2015年12月1日已抵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1份)、证据2(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1份)、证据3(原告陈述:当时约定借款人还不上钱担保人就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与被告项伟、常艳英、天茂公司协商将买卖法律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项伟、常艳英、天茂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被告项伟、常艳英、天茂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伟、常艳英、天茂公司未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项伟、常艳英、天茂公司偿还38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以本金50万元计算的利息为71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2日到2016年4月28日以本金38万计算的利息为27930.00元,该利息数额违反合同约定,利息应按27740.00元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4月29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451250.00元(38万元+71250.00元)计算,但原、被告并未约定该笔借款计算复利,该期间的利息应按本金38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人还不上钱担保人就还”,因此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高丽、钟启科应承担借款的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关诉讼费用,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伟、被告常艳英、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秀梅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98990.00元(71250.00元+27740.00元),被告项伟、被告常艳英、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项伟、被告常艳英、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秀梅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8万元,月利1.5分计算),被告项伟、被告常艳英、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项伟、被告常艳英、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高丽、被告钟启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8.00元由被告项伟、被告常艳英、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光
代理
审判员 唐雪莲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