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7年1月17日。辩护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甘09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赵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北环西路18号WCG竞技网吧,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价值1800余元的VIVOX5L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低价变卖。案发后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1800元。2、2015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洪洋广场二楼茶公馆私家厨坊休息室门口,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诈骗被害人胡某价值1500余元的小米4C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低价变卖。案发后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1500元。3、2015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棒棒糖网吧上网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诈骗被害人苑某价值5600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低价变卖。案发后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苑某损失5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胡某、苑某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他人手机打电话为由,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89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涉案iphone6手机价值认定过高的辩护观点,经查,因被骗财物灭失,根据被害人陈述认定财物价值,合理有据,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认罪,赔偿损失的辩护观点,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张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涉案苹果手机价值应认定为3720元,一审认定5600元过高;具有认罪态度好、系坦白、近亲属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未将判决以前先行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应予更正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未将先行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存在错误,应予更正。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仅根据被害人陈述认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不当。同时未将判决以前先行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应予更正,即刑期应为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上诉人所提涉案苹果手机价值应认定为3720元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其量刑;所提具有认罪态度好、系坦白、近亲属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一审已予认定,且依法从轻处罚;所提更正刑期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战玲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代理
审判员 吴志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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