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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

肖家勇、郑旺宁、谢田福、郑旺相与上海沃盟轻工城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肖家勇,郑旺宁,谢田福,郑旺相,上海沃盟轻工城有限公司,吴孙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肖家勇,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郑旺宁,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谢田福,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旺相,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睿静,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沃盟轻工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第三人吴孙松,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

原告肖家勇、郑旺宁、谢田福、郑旺相诉被告上海沃盟轻工城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明华、

人民陪审员邹惠贤、俞逸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追加吴孙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3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知明、第三人吴孙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家勇、郑旺宁、谢田福、郑旺相共同诉称:2003年,由于建设资金短缺,被告以加盟建设的名义与蔡萍菲等百余案外人签订了《加盟协议书》用于筹集资金建设经济城,其实质是由被告将其房屋分割成单元后出售给各案外人。协议订立后,被告已向各案外人收取了加盟基础建设款。但由于房屋为不可分割出售的工业厂房,协议归于无效。由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陷入困境,案外人纷纷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同意退款并承诺按年利率24%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告缺乏资金,遂向第三人提出借款。2011年5月,第三人以向被告购买股权名义向案外人偿还了款项人民币42,997,142元。此款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第三人的部分款项系向四原告所借,由于第三人未能归还四原告借款,第三人遂于2014年12月28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四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第三人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2,997,142元;偿付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部分款项存在重复计算为由将诉请金额变更为41,387,484元,计算利息本金作相应变更。被告上海沃盟轻工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孙松述称:自己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宝贵,2011年5月,黄说外面欠了很多钱,想让第三人和案外人郑孝良、周伦兵借些钱给他,用于归还其欠各加盟商的基础建设费。最终自己出借了4,000余万元,钱是先打到自己的财务陈模安账上,再由陈根据黄的要求打到被告的各加盟户账上。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蔡萍菲签订《加盟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的房屋建造为三层框架结构,32个单元合为一幢,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在地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蔡萍菲自愿加盟投资开发被告第24幢30单元房屋,该房屋由被告负责建造,建造费由蔡萍菲负责支付。付款方式中加盟开发的费用包括土地征用、土地出让金、土地平整等总金额计188,000元。蔡萍菲加盟投资的房屋产权归蔡萍菲所有,每单元土地及房屋的登记费、评估费、交易费按上海市现行规定由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合同另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06年7月24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付款人为蔡萍菲,收款事由为24幢30单元加盟基础建设款,收款金额计126,000元。2006年7月25日,被告又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付款单位为蔡萍菲,收款事由为24幢30单元,收款金额计55,800元。上述收款收据上均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1年5月16日,郑孝良应被告要求向蔡萍菲(具体由郑树强经办)退还加盟基础建设款本息413,185元(其中本金181,800元,利息231,385元)。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肖家勇向第三人提供借款1,065万元,次日提供200万元。同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第三人因生产经营所需向肖家勇借款1,265万元。2012年9月13日,郑旺宁向第三人指定的账户转账50万元,9月14日转账348,000元,9月25日转账80万元,9月28日转账89万元,11月7日转账220万元,11月8日转账106万元。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第三人共向郑旺宁借款5,798,000元。2013年2月4日,谢田福向第三人转账300万元,同年4月10日转账400万元。同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谢田福借款700万元。2013年2月22日,郑旺相向第三人转账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郑旺相借款200万元。以上合计27,448,000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第三人应被告要求共向金颖斐等在内的被告加盟户支付本息41,387,484元(详见清单,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第三人代被告向其加盟户支付的基础建设款本息明细表单位:元编号付款时间姓名本金利息合计数12011、5、17金颖斐182,000449,221813,22122011、5、17金颖斐182,00032011、5、15周月娥173,800224,578398,37842011、5、16滕竹夫120,000141,120261,12052011、5、16王太春120,000141,120261,12062011、5、15陈立红213,800245,783459,58372011、5、15金望平213,800245,881459,68182011、5、15杨建222,000249,049471,04992011、5、15陈立红163,800212,772376,572102011、5、17程宇鲜、王小敏163,800212,706376,506112011、5、16陈华君、张春玲222,000250,589472,589122011、5、16戴玉桂、陈华君228,000197,559425,559132011、5、15龚振明187,000237,575424,575142011、5、15陈玲飞、夏敏燕227,000258,946485,946152011、5、15魏仙梅250,000271,260521,260162011、5、15朱赛君、朱如君180,000231,120411,120172011、5、17沈月珍220,000263,560483,560182011、5、17严亚萍220,000263,707483,707192011、5、15裘卫君203,800238,183441,983202011、5、15齐育森173,800257,781411,581212011、5、15齐育森213,800237,556451,356222011、5、15吴春华110,000280,573500,573232011、5、15吴春华110,000242011、5、15赵国圣221,000250,268471,268252011、5、15丁瑞飞、丁瑞琴221,000250,673471,673262011、5、15丁瑞琴、丁瑞飞221,000250,673471,673272011、5、15洪飞萍、邱维云2**,000248,096470,096282011、5、15陆侃222,000249,049471,049292011、5、15程翠云2**,000248,948470,948302011、5、15赵倩倩、赵红光232,000263,475495,475312011、5、15周笑天232,000263,565495,565322011、5、15许小丽182,000235,386417,386332011、5、15庞潇婷、范坚军182,000232,475414,475342011、5、15王修拯222,000249,049471,049352011、5、16陈逢富、陈杰182,000227,812409,812362011、5、15葛永新1**,000232,149429,149372011、5、15朱如君、闻宇磊197,000219,882416,882382011、5、17朱如君、闻宇磊24,84024,840392011、5、17周素君130,000194,954324,954402011、5、17张晓彤130,000194,954324,954412011、5、15叶林山232,000262,235494,235422011、5、15林建武、潘海霞232,000259,923491,923432011、5、15陈兰珍转陈新民232,000258,565490,565442011、5、15施红富182,000231,061413,061452011、5、15叶维娜245,000553,5671,053,567462011、5、15叶维娜255,000472011、5、15齐育森193,800228,730422,530482011、5、15陈贵洲237,000270,902507,902492011、5、15陈贵洲237,000270,902507,902502011、5、15傅树红227,000245,742472,742512011、5、15傅树红227,000245,742472,742522011、5、15袁礼娟、范昌兴227,000258,972485,972532011、5、15范祥富、范利华227,000258,972485,972542011、5、15袁华生227,000258,972485,972552011、5、15袁冬生、陈林芳187,000238,385425,385562011、5、15施宏良(亡,妻代)110,000144,613254,613572011、5、15陈达鑫233,000177,247410,247582011、5、15徐作明204,000218,112422,112592011、5、15徐作明250,000299,693549,693602011、5、15裘银全237,000270,750507,750612011、5、16赵艳阳232,000261,116493,116622011、5、17应永大180,000446,693806,693632011、5、17应永大180,000642011、5、17徐幼君227,000526,173980,173652011、5、17徐幼君227,000662011、5、15陈逢雄182,000226,955408,955672011、5、15袁廷钦212,000231,269443,269682011、5、17徐云华188,000224,722412,722692011、5、15吴彬188,000224,723412,723702011、5、15余文君192,000239,915431,915712011、5、17许周四180,0002,539,2754,539,275722011、5、17许周四180,000732011、5、17许周四180,000742011、5、17许周四180,000752011、5、17许周四180,000762011、5、17许周四180,000772011、5、17许周四180,000782011、5、17许周四180,000792011、5、17许周四180,000802011、5、17许周四190,000812011、5、17许周四190,000822011、5、15陈旭君、胡斌196,920234,729431,649832011、5、15芦彩霞196,920242,257439,177842011、5、15赵红光、杨木莲200,000237,333437,333852011、5、15叶敏200,000237,200437,200862011、5、17余新达221,970466,963910,903872011、5、17余新达221,970882011、5、17符凌巨238,000283,379521,379892011、5、15许小丽250,000308,167558,167902011、5、15许学森250,000308,167558,167912011、5、15许亚贞120,000214,399334,399922011、5、17余新达226,520474,055927,095932011、5、17余新达226,520942011、5、16陈贤彦245,000294,000539,000952011、5、15王顺省245,000302,003547,003合计18,988,86022,398,62441,387,484再查明: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四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41,387,484元转让给四原告,四原告自行协商确定受让债权的分配问题。2015年8月6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次日,通知到达被告。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各加盟户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收款收据、陈模安转给各加盟户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四份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原件一组,陈模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第三人与四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原件一份、快递面单原件一份、快递跟踪单打印件一份,证人朱军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和第三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其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替被告返还加盟基础建设款后,被告负有归还第三人的义务。现第三人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四原告,为此与四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第三人已根据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负有向四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沃盟轻工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家勇、郑旺宁、谢田福、郑旺相垫付款41,387,484元;

二、被告上海沃盟轻工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家勇、郑旺宁、谢田福、郑旺相41,387,484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737.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华

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

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