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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838号

叶爱娇与黄广生、黄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广生,叶爱娇,黄家宝,黄燕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8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广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93。

委托代理人:曾孙怡,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爱娇,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80。

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黄家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76。一审

被告:黄燕婷,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89。

上诉人黄广生为与被上诉人叶爱娇、一审被告黄家宝及黄燕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爱娇于2015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家宝一次性归还叶爱娇借款本金200万元;2.黄家宝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的利率6.1%的四倍计收利息);3.黄燕婷、黄广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黄燕婷、黄广生、黄家宝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黄家宝与黄燕婷为夫妻关系。叶爱娇主张黄家宝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25厘/月。叶爱娇主张黄家宝提出借款时要求将案涉借款交付至黄广生的账户,叶爱娇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万元至黄广生的账户,并向黄家宝交付现金10万元,黄家宝作为借款人,黄燕婷与黄广生作为担保人,向叶爱娇出具《借条》对案涉借款进行确认;2014年7月10日叶爱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至黄广生的账户;叶爱娇主张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家宝并未归还案涉借款。对于上述主张,叶爱娇提供《借条》、交易明细表、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借条》内容显示:“本人黄家宝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7月9日在东莞塘厦镇借到叶爱娇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元),自借之日起每月利息25厘,定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并以本人持有的物业、公司、资产作抵偿所有欠款。借出人有权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本人拖欠的借款而支付所有律师费、诉讼等全部费用。借款人:黄家宝。手机号码:138××××9329。身份证号码:××。住址:塘厦镇。担保人:黄燕婷。手机号码:137××××0371。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黄广生。身份证号码:××”。黄燕婷确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主张黄家宝提出需要资金给付厂房的定金,要求黄燕婷在《借条》上签名,黄燕婷签名时叶爱娇及黄家宝在场,黄广生并不在场;《借条》的内容有无填写及案涉借款如何交付记不清楚,确认并未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黄广生确认《借条》的签名,主张签名时《借条》的日期、利息及归还日期均是空白的,上述内容是叶爱娇事后填写的;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保证期限已过,黄广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叶爱娇在起诉状中陈述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却书写25厘/月,前后矛盾。确认黄家宝要求将借款转入黄广生的账户,全部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实际支付190万元,并不存在现金支付;案涉借款转至黄广生的账户后,由黄广生根据黄家宝的要求分十几笔转账至案外其他人的账户,黄家宝并未说明转账的理由;确认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叶爱娇主张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5厘,叶爱娇在立案后才委托代理人,起诉状是通过网上搜索模板抄写,抄写时将没有约定利息等内容一并写下,属于笔误。2015年2月2日,叶爱娇以黄家宝、黄燕婷、黄广生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今为4.6%。一审法院认为:黄家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叶爱娇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叶爱娇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叶爱娇主张黄家宝向其借款200万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黄广生确认《借条》上签名,但主张利息、借款期限均是叶爱娇事后填写,借款期限实际为10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黄广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黄燕婷确认是黄家宝提出借款,而叶爱娇、黄广生均确认是根据黄家宝的要求将案涉借款转账至黄广生的账户,因此虽然案涉借款交付至黄广生的账户,但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黄家宝。根据交易明细表、对账单显示叶爱娇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万元至黄广生的账户,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至黄广生的账户,共计190万元。叶爱娇主张其于2014年7月9日向黄家宝现金交付10万元,黄广生则主张实际交付190万元,并没有现金交付,而黄燕婷则主张并不清楚交付情况。一审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注明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而叶爱娇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可知出具《借条》时案涉借款本金尚未完成交付,因此《借条》并不能作为认定叶爱娇已经交付200万元的凭证。叶爱娇主张于2014年7月9日现金交付10万元给黄家宝,但除了《借条》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一审认定叶爱娇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应以实际交付的190万元为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黄家宝应向叶爱娇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叶爱娇要求黄家宝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的,一审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叶爱娇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5厘/月(2.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上述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应以四倍为限。现叶爱娇主张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以19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叶爱娇诉请的利息在上述范围内的,一审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黄燕婷、黄广生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燕婷、黄广生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并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燕婷、黄广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黄家宝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黄燕婷、黄广生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而叶爱娇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黄燕婷、黄广生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叶爱娇要求黄燕婷、黄广生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效,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

一、黄家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叶爱娇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黄燕婷、黄广生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叶爱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叶爱娇负担2780元,黄家宝、黄燕婷、黄广生共同负担25020元。黄广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叶爱娇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双方未曾约定借款利息利率。叶爱娇在一审庭审的解释不是合理理由。案件事实就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二、《借条》的日期、利息利率及归还日期在黄广生签字时均是空白的,上述内容是叶爱娇事后自行填写,不是黄家宝的笔迹。结合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本案有充分理由认定案涉借款利息没有约定。黄广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决,改判利息为以19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叶爱娇承担。叶爱娇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家宝与黄燕婷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但在二审法庭调查笔录中,叶爱娇自认预先扣除的10万元是3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对黄广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利息标准如何确定。其一,叶爱娇虽在起诉状中诉称双方未曾约定借款利率,但黄燕婷于一审答辩时并未提出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仅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因《借条》约定本金为200万元,而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叶爱娇实际仅交付了190万元本金,亦即预先扣除了10万元,该款应当属于叶爱娇预扣的利息。据此,黄广生主张双方之间未曾约定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根据叶爱娇二审法庭调查笔录中所作自认,其预先扣除的10万元是3个月的利息,亦即3个月的利息为5%,折合年息20%。该利息标准低于同时期我国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是合法、有效的。鉴于双方实际执行的利息标准低于《借据》中载明的月息2.5%(折合年息30%)的标准,应当视为双方协议变更了利率标准,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黄广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黄广生的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黄家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叶爱娇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黄广生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991.48元,由叶爱娇承担677.71元,由黄广生承担7313.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萧稚娟

审判员  李丽莉

审判员  何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