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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335号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

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晚10时8分,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鄂A×××××号棕色奔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郭某进行检测,其结果为159mg/100ml。随后,被告人郭某被公安人员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采集静脉血,并约束醒酒。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郭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0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小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