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127号
申请人:谢某。
被
申请人:安徽博亚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先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谢某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博亚精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保全。申请人谢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由刘军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濉溪县百善镇徐楼村复兴路东侧的房产一处(权证字号:房地权濉私房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谢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安徽博亚精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刘军所有的坐落于濉溪县百善镇徐楼村复兴路东侧的房产一处(权证字号:房地权濉私房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夫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梦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