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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刑初183号

吴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居住地福建省罗源县。2007年6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8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甲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吴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吴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甲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吴某甲在罗源县滨海新城永辉超市附近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约0.9克的冰毒交给吴某丙,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兰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甲欲购买冰毒,被告人吴某甲约兰某在罗源余家塘礼堂见面,后被告人吴某甲将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的重约0.9克的冰毒交给被告人兰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2月23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罗源县凤山镇闽星佳园25号706室复式二楼的住处与吸毒人员李某一起吸食冰毒。同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上述住处与吸毒人员唐某一起吸食冰毒。同日14时许,吸毒人员唐某的朋友“余吉锋”到被告人吴某甲的住处玩,由“余吉锋”出资,唐某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吴某甲到罗源县金骏华府后面拿冰毒,后返回住处用吸毒工具“冰壶”吸食冰毒,唐某和“余吉锋”也加入一起吸食。同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后到被告人吴某甲住处看到放在床铺小桌子上的装有冰毒的“冰壶”,便拿起冰壶开始吸食。同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QQ联系吸毒人员吴某乙,让吴某乙购买一玻璃头到罗源县金色港湾KTV,后二人一同到被告人吴某甲住处,被告人吴某甲将吴某乙购买的玻璃头更换上“冰壶”,就用该冰壶吸食由“余吉锋”出资购买的冰毒,之后吴某乙、李某、唐某也一同吸食。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罗源县凤山镇闽星佳园25号706单元复式二楼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及吸毒人员吴某乙、李某、唐某,同时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保全。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吴某甲及吸毒人员吴某乙、李某、唐某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吴某乙、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尿检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8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保全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冰毒”一个,予以没收,由保全单位依法处理。

三、追缴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