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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691号

新2325民初169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永祥,于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691号

原告:朱永祥,男,汉族。

被告:于成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永祥与被告于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永祥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秀梅独任审判。被告于成杰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祥、被告于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7日被告于成杰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祥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金秋二星葫芦种子12袋,单价130元,共计1560元。当时约定过两天就付款,并由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朱永祥葫芦种子12袋,金秋二星单价130元。合计:1560元,欠款人:于成杰,2010年4月28日。”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60元及利息2695.6元;2、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成杰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事实理由来看,是一个购买金秋二新葫芦籽种子的买卖关系,根据种子法相关规定,原告销售种子应当具备销售种子的相应资质,如不具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因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种子实际为不合格的假种子,所以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所有的经济损失,以及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朱永祥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如下证据:1、无壳瓜籽种子种植收购合同一份。拟证实:在合同中约定因自然灾害或人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不负责赔偿责任。

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由武威市无壳瓜籽开发公司与被告于成杰签订,应由该公司主张货款,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56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欠的是武威市无壳瓜籽开发公司的欠款而不是原告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6)新2325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另案起诉的被告要求支付欠款的案件法院已经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判决书复印件与本院作出(2016)新2325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于成杰为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2010)奇证字40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奇台县西北湾乡小屯一村从原告处购买葫芦种子的村民申请对种植的葫芦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影像资料。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对公证的事情原告并不知道,而且被告既然发现种子有问题,应当找农业局,做出鉴定时也应当告知原告。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农林鉴字(2010)第0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由奇台县消费者协会委托,对奇台中心团场108团以及西北湾乡多户种植户种植的尚培荣销售的种子的杂交的质量、减产原因、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经营者尚培荣销售的“福欣”、“金秋”无壳杂交种田间表现与标签标注的品种特性不符。说明尚培荣和原告销售的种子为不合格种子,且该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的损失鉴定为744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书是司法鉴定,农业种子应当委托行政部门进行鉴定,且鉴定时原告没有到场。本院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永祥与被告于成杰均系奇台县西北湾乡小屯村四村的村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武威市无壳瓜籽开发公司2010年的《无壳瓜籽种子种植收购合同》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在代表人处由尚培荣签字。原告朱永祥持该合同与与农户签订合同。被告于成杰于2010年3月25日在《无壳瓜籽种子种植收购合同》上签字,约定购买金大地(即“金秋”2号)葫芦种子12袋,单价为130元∕袋。由被告于成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朱永强金大地无壳瓜籽12代,单价130元(划去118元),合计(划去1416元)壹仟肆佰壹拾陆元,付陆百元600元(划去欠816元),欠1560元。今欠于成杰2010年4月28号”。被告于成杰对欠款1560元认可。2010年9月,案外人马学忠等种植户发现葫芦长势出现问题,向奇台县消费者协会反映问题,奇台县消费者协会在处理刘增春、刘汉明等118家种植户与经销商武威市无壳瓜籽开发公司的纠纷过程中,委托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对奇台县中心团场108团刘增春等职工与奇台县西北湾乡多户种植户(包括被告在内)种植的由经营者武威市无壳瓜籽开发公司销售的“福欣”、“金秋”无壳杂交种的质量、减产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新农林鉴字[2010]第0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奇台县中心团场108团刘增春等职工与奇台县西北湾乡多户种植户种植的由经营者尚培荣销售的“福欣”、“金秋”无壳杂交种田间表现与标签标注的品种特性不符;所造成的损失为2500509.6元。其中被告于成杰的损失鉴定为7440元。现原告朱永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成杰偿还种子欠款。另查明,2010年9月奇台县西北湾乡小屯一村的村民金新荣、王喜向奇台县公证处申请对自己和本村村民种植的葫芦瓜进行证据保全。奇台县公证处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奇证字第401号公证书,对公证员王建军制作的《现场工作笔录》一份二页、韩吉仁拍摄的照片8张、影像资料一盘、照片数据光盘一盘进行公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生产经营种子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原告朱永祥诉称在2010年是代案外人尚培荣销售种子,但代理手续已经丢失,对此原告朱永祥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了种子的经营许可以及具备销售种子的相关资质和条件,原告的行为违反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朱永祥陈述对种子款是向案外人尚培荣担保后赊销给农户,其已向案外人尚培荣支付了种子款,现向被告于成杰追索欠款,对此原告朱永祥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永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永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秀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湛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