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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852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苏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苏晓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85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

负责人:夏云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燕,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欣竹,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晓艳。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苏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欣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4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为400000元,用于家庭消费,期限五年,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贷款期限为十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大连金州新区中长街道春和小区XX号房屋为被告《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POS机消费本金40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329693.16元及利息2164.29元和罚息46.6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等。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9693.16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利息为2164.29元、罚息为46.65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中长街道春和小区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晓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是指授信人以提供授信额度的方式向拟以授信方式申请资金融通的受信人提供资金融通的操作方式;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额度指授信人根据本合同核定的、受信人可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有效期内向受信人申请支用的授信最高限额;支用是指受信人在获得授信人授予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后,在该授信额度限额及授信有限期内向授信人申请使用额度的行为;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综合授信额度4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综合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间内债务一旦清偿该部分额度自动恢复);受信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按照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授信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业务文件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有权宣布本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授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大连金州新区中长街道春和小区XX号房屋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贷款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担保性质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位于大连金州新区中长街道春和小区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消贷易贷款指授信人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中核定的消贷易额度划付至消贷易指定银行卡上,并通过受信人在该银行卡刷卡消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规则自动生成的一笔或多笔人民币个人贷款,消贷易卡为被告名下的6213901600043029银行卡;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金额为400000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消贷易额度用于家庭消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贷款人系统中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55%(年利率),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5日,期是指1个月;若受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受信人违约,授信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在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方面,合同约定: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借款人)易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POS机消费本金400000元。被告自2015年11月5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329693.16元及利息2164.29元和罚息46.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消贷易额度及生成贷款规则信息表、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明细、贷款欠款情况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在授信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合同之约定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并拖欠原告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为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日起原告对该案涉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利。被告苏晓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苏晓艳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二、被告苏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329693.16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为2164.29元、罚息46.65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三、自2013年4月11日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苏晓艳所有的位于大连金州新区中长街道春和小区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苏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洪  梅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璐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