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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刑初114号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元维,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蒙L×××××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汤拉面馆门前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陈占元发生碰撞,致陈占元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占元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案发当日,其并未饮酒,而是前天饮酒未消化,其不知道当时的酒精含量超标;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用自己的住房贷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蒙L×××××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汤拉面馆门前路段时,与醉酒步行横过马路的陈占元发生碰撞,致陈占元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河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占元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8日19时34分,被告人杨某报警称在九完小把行人撞了,请交警大队处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的事实。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蒙L×××××号桑塔纳牌小轿车,车右前保险杠碰撞受损;右前大灯碰撞破碎;车前风挡玻璃右侧撞破裂;车右前保险杠碰撞受损部位距地高55CM;车前风挡玻璃右侧碰撞受损面积32*55CM。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蒙L×××××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经检验,一轴、二轴制动力不合格;驻车制动力合格;整车制动力不合格。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陈占元每100ml血液中含有475.1mg乙醇,属醉酒;被告人杨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54.76mg乙醇,属饮酒驾驶。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占元承担次要责任。7.病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证实陈占元于2015年2月28日由于颅脑损伤死亡。8.临河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事故赔偿凭证、补充协议书、谅解书、(2015)临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赔偿陈占元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7万元,并取得陈占元家属的谅解。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19时许,在临河区新华西街九完小路口,其驾驶自己的蒙L×××××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大约每小时30-40公里的速度,其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南侧第二条车道内行驶,一位行人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道路,在道路斑马线的东侧二至三米地方发生了碰撞,其的车前保险杠右侧和右前挡风玻璃撞到了行人,具体撞到什么部位其没有看清,行人头部在流血。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报了警,并打了120,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11.临河区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未发现事故现场周边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业已化解了社会矛盾,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决定免予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温 梨

审 判 员  郜田野

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