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767号原告杨洁,女,汉族,1988年5月25日生。被告唐绍权,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生。
原告杨洁与被告唐绍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绍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洁诉称:2014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3日,被告以现金方式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5万元,并写下借条予以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923.75元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绍权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3日,被告唐绍权以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并书写了欠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杨洁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15000.00)”,被告唐绍权签字确认。2015年,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923.75元至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绍权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洁借款15000元,并由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签字进行了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唐绍权未足额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已归还部分应予扣除。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自该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绍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洁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唐绍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利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