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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719号

陈荣,李德桂,邓群香,李福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荣,李德桂,邓群香,李福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719号

原告:陈荣,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原告:李德桂,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原告:邓群香,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原告:李福雄,男,199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王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荣、李德桂、邓群香、李福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李德桂、邓群香、李福雄的委托代理人伍书漠,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李德桂、邓群香、李福雄诉称:2015年9月26日3时20分,原告家属李志城驾驶其名下的粤S×××××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401公里+97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肖炳柱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桂K×××××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李志城及粤S×××××号小型轿车乘客陈振青当场死亡,粤S×××××号小型轿车乘客陈荣、蔡杨受伤,粤S×××××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炳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S×××××号小型轿车拖车费1250元、拆检费用210元、停车费900元,经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粤S×××××号小型轿车损失总价为120344元(重置价格121000元一车辆残值655元),以上损失共计122704元。鉴于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5686元,根据法律规定,扣开车辆残值655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156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新车价值为115686元,原告提交的价格损失鉴定高于车辆价格,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价值是新车价值减去折旧。原告车辆使用时间长达九个月,车辆损失不可能超过新车价值。原告主张车辆残值为655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残值的依据和鉴定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车辆残值应按照15686元核算。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事故中涉案车辆残值部分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处理,有违保险条款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李志城为属其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115686元。在李志城缴付保险费后,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向李志城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后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条款主要内容为: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三、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2015年9月26日3时20分,原告家属李志城驾驶其名下的粤S×××××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401公里+97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肖炳柱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桂K×××××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李志城及粤S×××××号小型轿车乘客陈振青当场死亡,粤S×××××号小型轿车乘客陈荣、蔡杨受伤,粤S×××××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炳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城的家属及时通知了被告。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进行损失鉴定,该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的维修费用超过重置价格的60%确定按报废鉴定损失,鉴定损失总价为120344元。根据该中心提供的定损估价表认定,原告车辆的重置价格为121000元,车辆残值为655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李志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荣、李德桂、邓群香、李福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李志城与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就事故造成的车损及时协商及予以核定,在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即应委托相关机构鉴定。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由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是经国家认证的有相应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该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认为车辆残值应按照15686元核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保险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0344元,由于车辆保险金额为11568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156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险金115686元给原告陈荣、李德桂、邓群香、李福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之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荣、李德桂、邓群香、李福雄,本院不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锋

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

人民陪审员  林 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