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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1626号

韩显峰与莱西市金博士职业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显峰,莱西市金博士职业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626号原告韩显峰。被告莱西市金博士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中路幸福食品厂大门二楼金博士电脑学校。法定代表人宋仙境,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显峰与被告莱西市金博士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博士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金博士学校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显峰及被告金博士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显峰诉称:本人于2014年2月份在莱西市金博士职业培训学校平度分校报名参加会计培训,于2014年2月和8月分两次缴纳培训费共计伍仟元整,学校承诺2014年底前办出国家承认的会计证。后来学校的宋老师表示平度分校的老师失联并卷走了部分学员包括我的学费,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并承诺于2015年11月出证。我于2015年11月与其联系,宋老师不接电话。后我向政府部门求助,平度市工商局和平度市教体局对其进行了执法。宋老师与我联系并再次承诺2015年底前退还我的培训费。后其再次失信不接电话。由于其言而无信,导致我在单位的工作中非常被动,我与单位承诺2015年11月拿证,结果没拿到,给我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考试培训费人民币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博士学校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予以支付。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考试费1680元、办证费3320元共计5000元。被告金博士学校质证称:收款人与被告学校无任何关系,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从来没有收取这些款项。被告也没有出示过这两张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情况如下:证据:政务服务热线转办处理单原件5张、工作笔录1宗,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考试费、办证费等共计5000元。原告韩显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金博士学校质证称:我方不认识原告韩显峰,对处理单中所载内容我方不知情,针对情况报告中原告反映的情况我方法定代表人宋仙境跟原告韩显峰沟通过,我方提出过三种方案:一是待找到收费的老师后要回学费全部返还原告韩显峰,二是安排原告韩显峰先在我校学习,暂不缴纳学费,待找到收费老师后扣掉在我校学习的学费后,剩余的学费全部返还原告,三是让原告先缴费办理会计证,待找到老师后将其原告缴纳的伍仟元整返还,综上,对该处理单我方不予认可。平度市教体局给我校法人宋校长打过电话,后来教体局工作人员再也没找过我,平度市市场监管局没有给我打过电话,对平度市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这份笔录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通过被告设在平度的报名点报名参加会计培训。同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金博士学校缴纳考试费人民币1680元。同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金博士学校缴纳补办证费人民币3320元。原告缴纳考试费及补办证费后,被告未组织原告参加会计考试,亦未为原告补办会计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政务服务热线转办处理单、工作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考试费、办证费等培训费用,被告应当依约组织原告参加考试及为原告办理证件,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应当将培训费用全部返还原告。被告金博士学校应当返还原告考试费、办证费等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1680元+33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莱西市金博士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显峰培训费用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西市金博士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

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