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卫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月2日至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窃取被害人周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盗刷金额总计人民币6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某甲一起入住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的汇元湖酒店。周某趁周某甲熟睡之际,偷偷拿走周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建行信用卡,并到酒店楼下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一次性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据为己有,后将该卡放在自己身上。2、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又用周某甲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南苑大酒店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一次性取出现金人民币1100元并据为己有。随后返回汇元湖酒店,将该信用卡放在房间的电脑桌上,并故意提醒周某甲收好信用卡。3、2016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到周某甲租住的出租房内玩,周某甲叫周某去买夜宵,周某偷拿周某甲放在床头柜旁的建行信用卡,并用该卡在南苑大酒店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一次性取出现金人民币700元并据为己有。后周某将该信用卡偷偷放回周某甲出租房内的床头柜旁。4、2016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周某甲家玩,趁周某甲不注意,偷偷拿走周某甲放在床边裤子里的建行信用卡,并用该信用卡到安仁县林业局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取出现金人民币1100元并据为己有,其中第一次取出人民币100元,第二次取出人民币1000元。后周某将该信用卡存放在自己身上。5、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先后在位于安仁县城关镇凤岗路的安仁县中天移动代办点的POS机上用周某甲的建行信用卡分别套现人民币1000元,总共套现人民币2000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被害人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3日晚上23时许,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安仁县腾飞网吧将被告人周传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阳爱莲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领条、中国银联POS机刷卡存根、被告人周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累计盗刷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谭水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 俊附���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