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39号原告王振兰。被告肖汉成。
原告王振兰与被告肖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佑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容辉、
人民陪审员李宜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汉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兰诉称:1996年8月29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振兰借款人民币128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800元及利息596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肖汉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9日,被告肖汉成向原告借款1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王进兰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正利息2分肖汉成字96.8.29”。同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王进兰人民币壹万元正肖汉成96.8.29”。借款后,两笔借款一直没有归还,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汉成向原告王振兰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兰要求被告肖汉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兰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肖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兰借款本金12800元,并支付利息596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1元,由被告肖汉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佑华
审 判 员 张容辉
人民陪审员 李宜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