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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1926号

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926号原告刘某,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郑某,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领取J350122-2014-002570号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5年6月7日起,双方就因为性格不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经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这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主张的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