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行初36号

母松、李新国诉四川勤德旭川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松,李新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行初36号起诉人母松,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龙家碾社区。起诉人李新国,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沿江西街。起诉人母松、李新国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递交以四川勤德旭川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是本院(2008)绵民破字第2号案的债权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绵民委鉴字第88号《破产管理人通知》确定四川勤德旭川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破产案件债务人即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资产管理人。被告拒不履行通知规定“严格按照破产管理相关法规及要求,依法开展工作”,被告履行职责义务不作为的行为,妨碍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起诉人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破产法第130条规定处罚被告懈怠工作的行为;2、责成被告履行管理人的职责义务(排除妨碍破产审理程序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起诉人母松、李新国的诉请不是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母松、李新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欧阳晓

审判员 奉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