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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296号

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95年6月29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周某某的邀约,与刘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小板凳”(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西昌市老海亭找被害人杨某某(另案处理)还钱。因杨某某无力偿还,周某某等人准备将杨某某带走,杨某某拿出藏在身上的菜刀将尹某甲右腰砍伤,随后向附近巷道逃跑,罗某某、刘某某等人拿出藏在车上的砍刀追赶杨某某,罗某某用刀砍伤杨某某右手,刘某某用刀砍伤杨某某右膝,其他人员对杨某某进行踢打,造成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右手和右膝两处损伤分别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诉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周某某邀约罗某某、刘某某(已判决)、尹某甲、尹某乙等人到西昌市老海亭找到杨某某(已判决),要杨某某归还在赌场上借周某某的欠款,杨某某无钱偿还,周某某等人准备将杨某某“押上车”带走。杨某某不从,双方发生争执,尹某乙去拖杨某某上车,杨某某拿出藏在身上的菜刀乱砍,将尹某甲右腰砍伤,随后转身向老海亭小区逃跑。刘某某、罗某某等人随即拿出藏在车上的砍刀追赶杨某某,在老海亭小区内,刘某某、罗某某追上杨某某,二人用刀对杨某某实施砍击,罗某某用刀砍伤杨某某右手,刘某某用刀砍伤杨某某右膝,造成杨某某右手、右膝等多处受伤。杨某某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杨某某的伤系:全身多处刀砍伤、右手第2、3、4、5掌骨开放性骨折、背伸肌腱断裂、右腕骨开放性骨折、右尺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尺动脉断裂并部分缺损、右尺侧腕伸肌及腕屈肌断裂、右尺神经损伤、右膝皮肤裂伤、髌骨支持带及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右足跟皮肤裂伤、右手前臂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失血性休克,两次住院共计36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44146.21元,医嘱休息72天。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膝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杨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同案人周某某、刘某某已支付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已当庭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西昌市公安局邛泸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接到陈某某关于杨某某被人砍伤的报案。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我在赌场上借了周某某的赌债未还,2014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我在租住的西昌市老海亭小区接到周某某打给我的电话,叫我下去还钱,我怕出事,带了一把菜刀在身上,我下楼后,周某某邀约的刘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等人持刀对我威胁,叫我还钱,我无钱偿还,周某某等人准备将我“押上车”带走,我拿出藏在身上的菜刀乱砍,随后便跑,他们就在后面持刀追砍我,将我右手、右膝等部位砍伤,砍伤我的人有刘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砍伤我右手。3、证人周某某、尹某甲、陈某某、尹某乙、刘某某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在赌场上借我的欠款未还,2014年10月13日凌晨,我叫刘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罗某某等人同我一起到老海亭找到杨某某,要杨某某还钱,杨某某称没有钱,杨某某和尹某乙在一起说话时,我就听见尹某甲在说,他被刀砍了,我就看见尹某甲的腰被杨某某砍伤了。尹某甲被砍伤后,罗某某、尹某乙等人拿起藏在车上的刀子去追砍杨某某,杨某某的伤不知道是谁砍伤的。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周某某邀约我、刘某某、尹某乙、罗某某等人到西昌市老海亭找到杨某某,要杨某某归还欠周某某的赌债,杨某某无力偿还,双方发生争执,周某某说杨某某不还钱,就把杨某某带走,尹某乙去抓杨某某的衣服准备将杨某某拖上车时,杨某某拿出身上的菜刀乱砍,将我的右腰砍伤,随后杨某某转身向老海亭小区逃跑,刘某某、罗某某等人拿出藏在车上的砍刀去追杨某某,之后我听说杨某某被砍伤了。证人陈某某是杨某某的女友,其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我和杨某某在老海亭租住的房内睡觉,有人打电话叫杨某某还赌债,杨某某下去后,我站在阳台上看见有5、6个人拿刀在追杨某某,后看见杨某某躺在地上,全身多处被砍伤。证人尹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周某某邀约我、刘某某、尹某甲、罗某某、“小板凳”等人到老海亭找到杨某某,要杨某某归还欠周某某的赌债,杨某某称没有钱,周某某叫我们把杨某某“押上车”带走,我去拖杨某某上车时,杨某某拿出身上的菜刀,我们就躲开,尹某甲躲开时摔倒在地,杨某某就持菜刀砍伤了尹某甲,我、刘某某、罗某某、“小板凳”等人拿起藏在车上的砍刀去追杨某某,在老海亭小区内追到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小板凳”用刀砍伤杨某某。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们受周某某邀约,找杨某某还钱,杨某某不还钱,我们准备将杨某某带走,杨某某拿出身上的菜刀,砍了尹某甲一刀就跑,我和罗某某、“小板凳”、尹某甲、尹建雄等人持刀追,杨某某拿刀砍我们,我拿刀砍在杨某某脚上,罗某某持刀砍在杨某某的手上。4、证人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砍伤杨某某的人有被告人罗某某。5、西昌市公安局邛泸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到西昌市公安局邛泸派出所投案自首6、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现场,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后确认。7、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和医疗费金额。8、本院(2015)西昌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事实。9、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膝损伤为轻伤二级。10、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95年6月21日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其供述供认了指控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帮忙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赌债,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伙同同案人共同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某,致人轻伤,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害人杨某某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志 宏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