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39号原告韩艳春,住方正县。被告杨玉华,住方正县。
原告韩艳春诉被告杨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7月8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邹万宝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邹万宝在我处借款20万元人民币,言明急用,邹万宝给出了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1分,并用其所有的152.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此款用于经营建材。到期后经我催要,邹万宝给付一年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推拖未付,邹万宝于2015年5月9日因病去世,此债务系被告与邹万宝共同外债,理应积极偿还,被告现拖欠本金及一年零四个半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33000.00元,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贷合同及借据,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借给邹万宝2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1分。利息已经结清至2014年8月15日。证据二、亲属关系证明,方正县天门乡庆华村委会出具,证明邹万宝与杨玉华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邹春红,次女邹春艳,邹万宝于2015年5月9日因病死亡。证据三、房屋抵押合同,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邹万宝用坐落于天门乡天门村正屯第13551号房屋作为抵押,房屋面积152.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方天集建2002字第0460号。韩艳春用以上房产作为抵押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邹万宝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邹万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1分,并用其所有的152.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邹万宝于2015年5月9日因病去世,此债务系被告与邹万宝共同外债,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现拖欠本金及一年零四个半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330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息合计23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与邹万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系邹万宝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意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邹万宝死亡后,被告有义务清偿该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3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合计233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00元,由被告杨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炯光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宝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