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993号原告王士作,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道兵,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王士作与被告吴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吴道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作的委托代理人关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作诉称:被告吴道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对此被告均予以接受并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此载明借款金额。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道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自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2015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考虑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尚未归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士作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之前借条伍万元整作废)。借款人:吴道兵,2015.9.30”。另查明,被告前后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复印有被告吴道兵的身份证。现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道兵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士作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69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366元,由被告吴道兵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刘春香
人民陪审员 陆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芝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