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监护人:杜某(张某女儿),女,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个体工商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个体工商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张某、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刘某某于1973年8月4日经甘肃省临江县东方红公社(现为临江县八里铺镇)核准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子,即王某2、王某3、王某4。2003年2月20日王某某因病去世,于同年下葬,殡葬方式为土葬。王某某留有遗产由刘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共同继承。刘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去世。宁陕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二份,证明张某与王某某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书原始档案已灭失。2004年4月2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大湾村民委员会向天山区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王某某与刘某某于1973年7月7日在原籍结婚,于1977年迁入我村,在我村居住期间,本村从未给王某某出具过其婚姻状况、未婚、离异或丧偶的证明。2010年4月2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第14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第三页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张某病程超过三个月,前次鉴定主张表现为幻听、关系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目前表现为言语逻辑条理不清、思维散漫、内容荒谬、离奇,存在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其社会功能严重受损。上述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诊断与分类标准》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暂无诉讼能力。杜某作为张某婚生成年子女,为其法定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另,张某、王某1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乌县大湾万兴冶炼厂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003年6月3日由乌鲁木齐市工商局达坂城分局核准变更为乌鲁木齐达坂城区保同冶炼厂,负责人为王某3。张某、王某1主张继承的桑塔纳轿车、铲车、翻斗车均未提供车牌号或所有权情况,亦不能说明是否存在或存放地点。张某、王某1主张继承的征地补偿款5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存在。二栋房产未提供详细地址及所有权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王某1是否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的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首先,关于张某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张某提供由陕西省宁陕县筒车湾镇政府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关系成立。王某2、王某4、王某3并不认可,同时提供2004年6月23日临洮县洮阳镇兴荣村民委员会证明、2004年4月2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大湾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刘某某的合法婚姻关系持续至被继承人王某某逝世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王某某与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在先且有据可查,并没有已经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王某某与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这种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只能是刘某某及其于女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进行继承。而张某在未否定王某某与刘某某婚姻效力及其与王某某的所谓的婚姻有效的情况下,主张要求作为合法继承人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王某1是否符合法定继承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法院已认定王某某与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故王某1称其系王某某与张某婚生子女就无法律依据。王某1又无法证实其与被继承人王某某是具有血缘关系的非婚生子女,也无法提供出生证明证实父母状况。庭审中,张某、王某1提出王某某虽病故,但系土葬,可开棺取其尸骸残余进行DNA比对,确定王某1是否为王某某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子女。王某3、王某2、王某4认为张某、王某1此举违反公序良俗,作为王某某子女感情上不能接受此行为,故拒绝其请求。原审法院对于王某1要求作为子女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后,张某、王某1所主张的要求继承的各项遗产均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确系王某某财产并具有可继承性。遂判决:驳回张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张某、王某1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张某、王某1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庭审时,上诉人己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宁陕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二份,该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和王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所以张某有合法的继承权。
二、关于王某1是否是张某与王某某所生子女的问题。如提取王某某的DNA属于违反公序良俗,那么完全可以进行王某1和三被上诉人的DNA鉴定来确定王某1与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生物学上同一文本,这在技术上可行,三被上诉人拒绝配合,只能认定其拒绝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王某某的被继承财产的范围没有查清。因上诉人本身就处在较弱势的地位,让其举证证明王某某生前有什么被继承的财产,只能提供被继承财产的线索,由法院查明。被继承的财产范围,原审法院没有查明。
四、法院认定错误。张某作为一个公民,没有权力判定是她和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有效,还是刘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有效。至于哪一个婚姻关系有效应该由婚姻关系的行政部门来认定。张某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已经证明她和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某、王某1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起诉要求以往某某配偶身份继承王某某的遗产,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某与刘某某在1973年建立了婚姻关系,又于1994年与张某登记结婚。王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属于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同时,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张某与王某某无合法婚姻关系,张某不是王某某法律意义上的妻子,不具备继承人的身份。同样,王某1亦不是王某某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虽然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是张某与王某1不能提供王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王某1是王某某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张某、王某1并未提供证明王某1与王某某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因此,不能以被上诉人拒绝做亲子鉴定而推定王某1是王某某之女。王某1以往某某子女身份要求继承遗产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张某、王某1均不是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张某、王某1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卫 宁
代理
审判员 孙 万 里
代理
审判员 李 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孜巴尔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