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3519号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刘国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国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519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迎贤道175号宁静家园9号楼6层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文锦,总监(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黄玉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国权。委托代理人刘朝,个体,(父子关系)。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刘国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冠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敏、张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因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5247元,违约金1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权辩称:物业费基本没有问题,滞纳金收取和计算方式我不同意,不交物业费,是因为车位的问题。地上车位摇号,我没有摇到所以没有车位。有一次我将车辆停放在了小区内,保安直接将我的车用地锁给锁死了,还有一次,晚上回家,车上的行李较多,我想让保安开门,将车开进小区,我承诺给停车费,但是保安就是不让进。后期我找物业协调过多次,想直接从物业租车位,但是一直没有租到,物业让我租其他业主的车位,我不满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于2011年1月12日与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迎贤道175号宁静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7元(其中包括机电设施费1.64元,物业服务基础费用0.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收取物业费,被告刘国权系该小区X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88.33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94.33元,被告以辩称理由拖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27个月的物业费5247元,逾期交纳产生的违约金12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方指出因为自己没有车位保安不让自己的车辆进入小区,有几次是车上装有大量物品,很不方便,多次与物业协调,仍旧没有解决车位问题。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的服务者,应该积极帮助业主解决困难,与业主建立和谐融洽的关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但是在工作方式、服务态度方面仍存有瑕疵,因此对于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用酌情减免5%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逾期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用,且原告给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国权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27个月的物业费5247元的95%即4984.65元;

二、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国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冠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