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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执44号

吴静瑶与陆燕金、姜卓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静瑶,陆燕金,姜卓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吴栋梁8/7印数6送稿日期打印签名送清样校对日期校对签名付印日期监印日期完印日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执44号申请执行人吴静瑶,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陆燕金,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执行人姜卓超,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林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仲裁委员会(2015)贵仲字第33号裁决,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陆燕金、姜卓超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裁决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的规定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陆燕金、姜卓超有位于贵港市建设中路北侧地王大厦C幢2601XXX号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陆燕金、姜卓超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建设中路北侧地王大厦C幢2601号XXXX房屋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间,所查封的房屋由被执行人自行管护,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破坏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   栋   梁

审判员 吴   栋   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傅舒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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