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1028号原告左静。原告鲁七铭。被告十堰荣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七里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姜乐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左静、鲁七铭诉被告十堰荣海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左静、鲁七铭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左静、鲁七铭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静、鲁七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左静、鲁七铭负担。
审判员 李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