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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字第530号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开化寺街86号。法定代表人袁元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红,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北口。法定代表人刘化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栋,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萍、孙燕红,被上诉人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与2013年3月3日,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为买受人,发站地为榆次,铁路运费由购方承担,每月价格按照当月华电国际电力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价格下浮每吨10%为准,执行期为合同签订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此外,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对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结算单价为每吨580元(含128元铁路运费),执行日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2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业务部给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凭据,分别记载收到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所供原煤4517.3吨、9368.2吨和6732.1吨,共计20617.6吨。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发票记载的煤炭总数量为13553.53吨,金额共计6037694.12元。最后一次结算价为每吨336.36元(不含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所供原煤后,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支付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741万元。除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对2013年4月12日由其经营部给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原煤6732.1吨的书面凭据有异议外,双方均认可上述其他事实,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吨452元(不含税)的价款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所欠煤款。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的煤款已结清。审理中,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还提供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4月12日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部给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凭据中记载的6732.1吨原煤,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无关。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均认可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和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所供煤炭,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煤炭数量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持盖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业务部的3张收货凭证,证明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煤炭销售数量,尽管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只对其中的2张收货凭证予以认可,并且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对另1张即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收货凭证予以否认,由于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否认该证人证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王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收到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收货凭证中记载的煤炭数量。故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3张收货凭证足以证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3次供货,数量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3张收货凭证记载的数量为准,共计20617.6吨。关于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煤炭结算价格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供煤的日期不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因此,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以补充协议约定的煤炭价格每吨452元(不含税)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煤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从发票中可以看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价为每吨336.36元(不含税)。双方就《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期限之外所供煤炭的单价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应按照最后一次双方确认的煤炭结算单价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剩余煤款较为合理。综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煤款741万元,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已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6037694.12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煤炭吨数为13553.53吨),尚有7064.07吨煤炭未开增值税发票,按照单价每吨336.36元(不含税)进行结算,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的煤款为1003764.71元。因双方对结算日期未作约定,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煤炭的同时支付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煤炭款人民币一百万零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七角一分及从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称的6732.1吨煤炭。为履行与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电厂)按月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上诉人于2013年1月26日和3月3日与被上诉人各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发站车板交货,销方(被上诉人)办理发运手续,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煤炭并办理运往青岛电厂的发运手续,装车发运后才完成交货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3年3月7日、3月24日出具两份书面凭证分别确认收到被上诉人4517.3吨、9368.2吨煤炭,这两份书面凭证均注明收货日期、站台号(榆次站139库)、煤炭数量以及于何时发往青岛电厂指定站台。鉴于该两笔买卖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上诉人均已及时结清货款并在一审中予以认可。2013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货权转让证明,注明争议的6732.1吨煤炭已运至榆次139库专用场地。同日,上诉人业务部工作人员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凭证,表明在榆次139库收到煤炭6732.1吨。但鉴于被上诉人尚未完成装运发货,故未注明已于何时发往青岛电厂指定站台。之后上诉人终止了与青岛电厂的煤炭业务,该货物并未以上诉人名义发往青岛电厂,而是被王某(被上诉人代理人)自行处理后还给被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并未完成6732.1吨煤炭的交货义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王某的亲笔证言,证明王某自行处理了6732.1吨煤炭,被上诉人已就该纠纷起诉王某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败诉。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就同一批煤炭两次起诉。但是一审法官却回避认定并拒绝进一步落实事实,仅以证人未出庭质证,草率判决上诉人败诉,违背了一事不二理原则,致使上诉人无端替他人买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二、被上诉人不符合主张上诉人结算6732.1吨煤炭货款的任何一项条件。根据合同第一、三、六、七项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结算6732.1吨煤炭货款须符合以下条件,缺一不可:1、已办理完成6732.1吨煤炭发往青岛电厂指定站台的发运手续并完成发运;2、煤炭数量和质量已经青岛电厂确认;3、青岛电厂已出具结算单;4、被上诉人就6732.1吨煤炭出具增值税发票;5、被上诉人持煤款发票和铁路货票向上诉人主张付款。根据一审证据,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不具备上述任何一项条件。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直接导致错判。

三、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虽然双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合同注明的买受人却是青岛电厂,无论是货物的交付、质量与数量的验收还是货款、运费的结算均与青岛电厂密切相关。青岛电厂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交付6732.1吨煤炭给上诉人。另外,王某虽然以被上诉人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但其在证词中称其与被上诉人仅是合作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也就同一笔煤炭买卖事实另案起诉其付款。王某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6732.1吨煤炭的付款人是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追加青岛电厂和王某为当事人发回重审或全面查清事实,被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已经收到了煤炭,双方之间有合同、有收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鉴于被上诉人尚未完成装货义务,说明货物已经收到。上诉人无法证明王某的证言是其亲笔书写的。2、上诉人认为不符合结算条件,但如不符合结算条件,应与我方协商,而不是不闻不问,放置两年多,且该煤炭现在不知去向,上诉人负有责任。3、追加青岛电厂作为本案当事人这一要求不合理,追加王某参加诉讼没有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2013年3月26日、5月13日分别打印的上诉人与青岛电厂的结算单,证明上诉人与青岛电厂结算的煤炭数量为3157.63吨、10395.9吨共计13553.53吨,与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量相符;2、2013年5月16日上诉人向青岛电厂出具的1418239.2元运费,证明部分运费;3、2013年5月1日山西恒业煤加工有限公司与青岛电厂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证明王某通过山西恒业煤加工有限公司将6732.1吨煤炭给了青岛电厂,与上诉人无关。4、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诉山西昊林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某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又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煤炭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形,其与王某之间的诉讼案件尚未结案,不追加王某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能作为新证据,且结算单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3不能作为新证据,结算单上看不出与王某、被上诉人有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与王某之间涉及大量的借贷关系,因为没有还钱才起诉到法院的。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本案煤炭买卖合同中,王某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双方对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经营部给被上诉人出具收到原煤6732.1吨的书面凭据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不是交付证明,不符合交货约定;被上诉人认为已证明上诉人收到这批原煤。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上诉人经营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书面凭据、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6732.1吨原煤,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煤款。从本案提供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三张书面凭据,均证明收到被上诉人所供的原煤。上诉人认为2013年4月12日虽出具了书面的凭据,但不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凭证,且有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这批煤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发站车板交货,铁路运输,销方办理发运手续,铁路运费由购房承担”,但本案在庭审中上诉人称在前两批煤发运后就与青岛电厂终止合同关系,故上诉人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收货凭据上未说明发运时间和地点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相符,该凭据明确写明收到被上诉人原煤6732.10吨,且王某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货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一事两诉的情形,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5月1日山西恒业煤加工有限公司与青岛电厂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也不能显示与王某之间有关联,故上诉人认为应追加青岛电厂、王某为本案的当事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诉山西昊林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某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认为该案中已包含了本案的6732.10吨煤款,但该判决书中未直接显示该笔煤款,王某本人又未出庭作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157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俊红

审 判 员  曹轶群

代理

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