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前珍,女,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朝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住四川省石棉县。法定代表人刁显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炜,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斌,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旖旎,女,汉族,1994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前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棉公司)、张洪斌、张旖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1时20分,方尚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彭前珍从石棉县某甲乡方向往石棉县某乙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两草线4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洪斌驾驶的川TS9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前珍、方尚建(已另案起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彭前珍受伤后,于当日到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1曰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1、胸3-5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2-10肋骨背段骨折伴肺挫伤、胸腔积液3、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头皮血肿”,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复査2、全休3月3、继续卧硬板床此次就医,花费门诊费用1084.15元,由张洪斌支付;产生住院费用17072.77元,其中,张洪试支付6900元。2015年7月6曰,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尚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前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10曰,彭前珍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意见为“彭前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捌级、玖级伤残;赔付比例32%。”共花费鉴定费用840元。2016年1月14曰,彭前珍诉至原审法院,自愿放弃对方尚建主张相关权利。原审法院另查明,川TS9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旖旎,其与张洪斌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在张洪斌及亲属驾车外出游玩途中。张洪斌具有驾驶资格,事发当天不存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情形。张旖旎为TS9339号车在人保财险石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贵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方尚建已另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其损失为14505.8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方尚建及张洪斌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彭前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对彭前珍的各项损失,人保财险石棉公司应首先在���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方尚建及张洪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方尚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洪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彭前珍要求张旖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张旖旎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彭前珍自愿放弃对方尚建相关权利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尊重。对张洪斌为彭前珍垫付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张洪斌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予以准许。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彭前珍医疗费由门诊费及住院费用组成,根据医院医疗票据及证明确认,共计18156.92元。其中,张洪斌垫付7984.15元。对人保财险石棉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扣减彭前珍医疗费20%自费药的意见,因人保财险石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彭前珍住院55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计145天,彭前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彭前珍的实际情况,认定为80元/天x145天=11600元;3、护理费,彭前珍住院55天,并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证据,酌情认定为80元/天x55天=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5、残疾赔偿金,彭前珍系农村居民,虽提供暂住证欲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康定市,但该暂住证加盖的公章系康定市公安局,而暂住证上载明的暂住时间与康定市建市时间相矛盾,且康定市公安局炉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该证因涂改未加盖校对章而无效。同时,彭前珍本人对���工时间、办理暂住证等问题的陈述亦与证据矛盾。故,彭前珍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803元/年x20年x0.32-56339.2元。对彭前珍要求在残疾赔偿金中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彭前珍并无关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彭前珍就医的客观实际,认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过错程度,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和石棉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彭前珍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彭前珍请求的复印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彭前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损失为94646.12元,该款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彭前珍的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扣除张洪斌垫付的7984.15元由人保财险石棉公司直接支付与张洪斌,其余部分由人保财险石棉公司直接赔偿彭前珍。鉴定费用由张洪斌承担30%,即252元。对人保财险石棉公司、张洪斌、张旖旎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前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661.9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洪斌为彭前珍垫付的医疗费7984.15元;
三、驳回彭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彭前珍负担1040元,张洪斌负担1000元。鉴定费840元,由张洪斌负担252元。宣判后,上诉人彭前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前珍的上诉请求为:改判由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120.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有,第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予以赔偿,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暂住证》及上诉人在城镇打工的相关证明资料,充分证明彭前珍在本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康定市居住、生活,并以在康定市城镇打工收入为唯一生活来源。从残疾赔偿金性质而言,是对受害人因残疾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财产损害性质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适用并非以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这一因素来确定,而应以受害人因残疾导致丧失未来收入或者生活来源性质予以确定。上诉人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上诉人彭前珍母亲郭银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未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处理不当;第三、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上诉人张洪斌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洪斌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生活费计算意见,责任划分上张洪斌只能占10%的比例。
被上诉人张旖旎答辩称: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同意本案3:7的赔偿比例。上诉人彭前珍在二审中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为照片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张洪斌占道行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组为(2016)川18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扶养人郭银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应予赔偿的事实。经本庭质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棉公司认为:第一、上诉人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复议,其40%的赔偿比例不成立;第二、方尚建的判决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张洪斌认为:第一、照片有效反映了是方尚建无证驾驶,违章占道,因此对方应占主要责任;第二、因彭前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与被扶养人年龄无关,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张旖旎质证意见为:第一、照片不是新证据,原审中已提交,从照片中可见,出事地点与上诉人彭前珍户籍地一致,与上诉人所述相矛盾,上诉人彭前珍确实长期生活在农村;第二、方尚建的判决书与上诉人拟证事实无关联。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前珍在二审中所提供的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因不能有效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是方尚建在本次事故中的生效裁判文书,应予采信。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棉公司、张洪斌、张旖旎未提供新证据。本案在原审中,彭前珍提供了由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颁发的郭银秀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和四川省泸定县新兴乡燕子沟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各一份,该二份书证载明的内容,能客观反映郭银秀系农村居民、生于1940年4月4日,共生育彭前珍等九个子女。对此事实,二审予以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彭前珍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案有下列焦点问题。第一、彭前珍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彭前珍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部分证据材料,其中有康定市公安局制作的《暂住证》。经审查,该《暂住证》有涂改之处,且康定市公安局炉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该证无效,故原审法院未采信《暂住证》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彭前珍二审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彭前珍母亲郭银秀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是否应当赔偿。原审庭审中,彭前珍提供了本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郭银秀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和四川省泸定县新兴乡燕子沟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已完成了对郭银秀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举证证明责任,而被上诉人在原审辩称,彭前珍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之证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彭前珍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郭银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803元×5×0.32÷9=1564.9元,该项费用应计入其残疾赔偿金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案发的实际,按3:7的责任划分比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彭前珍提出4:6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洪斌提出占10%的责任比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未将上诉人彭前珍母亲郭银秀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中予以纠正。上诉人彭前珍的部分上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洪斌为彭前珍垫付的医疗费7984.15元;
三、驳回彭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棉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前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661.97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前珍88226.8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予以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剑
审 判 员 刘 琼
代理
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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