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0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6724939440。法定代表人梁运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封海波,该支行员工。被告马飞祥,农民。被告廖秋鸾,农民。被告陈文忠。被告邓玉荣。被告马高祥,个体户。被告陈秋菊,个体户。案由:金融借款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5月12日开庭时间:2016年6月30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马飞祥、廖秋鸾向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马高祥、陈秋菊、马飞祥、廖秋鸾、陈文忠、邓玉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愿意为原告向其成员在单笔借款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借款本金不超过1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马飞祥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借款之后,被告马飞祥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和罚息5757.04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追索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
一、被告马飞祥、廖秋鸾偿还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罚息5757.0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另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陈文忠、邓玉荣、马高祥、陈秋菊对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飞祥、廖秋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返还贷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罚息5757.0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58%计收;罚息以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58%的30%计收,利息、罚息计收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文忠、邓玉荣、马高祥、陈秋菊对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9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马飞祥、廖秋鸾、陈文忠、邓玉荣、马高祥、陈秋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艳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明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