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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392号

葛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葛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罗亮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XX、向兴礼参加评议,代理

书记员谭茜担任记录,不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江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判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2年阴历3月17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原因两人于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7月20日购买了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十组房屋一套(产权这一点与为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137**号),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添置了家具电器,总共花费60000元。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判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两人因性格原因缺少沟通,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赠予给其儿子刘某乙,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及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而被告身体条件差,没有收入来源,故原告应对其进行相应的扶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原告刘某甲应分得的份额其自愿放弃,赠与给儿子刘某乙,由刘某乙与原告葛某某共同共有;

三、由原告刘某甲一次性给付葛某某扶助费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主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宣判后,葛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

一、家里的经济由被上诉人掌管,被上诉人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多次对上诉人进行殴打。

二、上诉人身体不好,没有固定收入,还要支付药费,房子漏雨需要修理,被上诉人买了一辆小车却不认可,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柒万元,同意被上诉人对于房子的处理。

三、被上诉人还有其他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分割。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补偿3万元,已经满足了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的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离婚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准许双方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的存在,故其关于被上诉人应赔偿7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一套外,还有其它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还有其它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亮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向兴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谭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