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143号原告毕节市实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环北路(灵山秀水侧)。法定代表人刘防华,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居世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七星关区七星时尚美食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长弘花园A栋2单元19层5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延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州,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原告毕节市实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诉被告七星关区七星时尚美食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七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世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大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七星时尚美食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工程款,如拖欠,则按短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对方违约金。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7,723.3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20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7,20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的三倍计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证据二:《结算书》,用以证明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027,723.3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2)就证据的内容来看,该证据仅体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初步结算,并非是最终结算,工程结算表册上未扣除他人所做水电安装和被告为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等,因此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三:证人刘进其的证言。用以证明《结算书》是经过双方协商结算后产生的。证人刘进其出庭证实:我从1992年起就在原告公司工作,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的老板找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老板喊我去看这个工程。该工程是别人挖的桩孔,我看后发现这些桩孔不符合标准,后来我公司把这个工程包给居士华。当时被告方的建设手续不齐全,办手续都是用我的名字办的。后来,李光旭(被告公司的人)通知我和居士华及设计室的杨兵去七星美食城的办公室进行结算。当时双方都认可算出来的数据。水电安装费包含在七星美食城建筑面积390.00元每平方米的总造价里面。但结算单里没有包含水电安装费。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体现出该结算书只是对工程的初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的依据,证据四(庭审笔录上的证据三):涉案工程二、三层施工图。用以证明因图纸修改导致该工期顺延。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方欠其工程款不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主张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是被告七星公司形式上的承包人,而真正的承包人是其代理人居世华,居士华与原告单位是挂靠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无异议。证据二:《工程清包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清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履行人是居士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力公司收取了居士华60,000.00元的管理费用。证据三:《七星美食城工程汇总》,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及单价;水电工程费、电梯井款、小工费用未扣减。原告认为水电安装项目包含在内共是390.00元/每平方米,土方清运款已经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177,203.00元是扣除了水电安装工程款后的金额。证据四:“收据”、“收条”、信合交易凭据,储蓄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985,5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
一、认可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2)2013年11月21日《收款收据》;(3)2013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4)2014年1月26日《收款收据》;(5)2015年2月15日《收款收据》;(6)2014年4月1号《收条》;(7)2014年9月11日《借款单》;(8)2014年5月30日收据。
二、不认可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31日的《借条》,因与本案无关;(2)2014年7月25日的“收条”和2014年8月26日的“收条”,因该证据上的金额已经在结算书上扣除;(3)2014年8月4日的“收据”,因该证据上的金额已经在结算书上扣除,并且收款人孙诗华是谁原告不知道;(4)2013年12月24日“信合凭证”,原告只收到过一次160,000.00元的工程款,已出具了收据,信合凭证是重复的。证据五:收款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安全措施费,还未退还。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六:水电安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是由被告方另外找人完成,产生费用49,300.00元,应从总款中扣除。被告质证:我认可应扣除47,000.00元,但这47,000.00元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据中已经扣除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水电工程款产生在2014年,系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前产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2015年4月21日双方结算时应当考虑了该因素;电梯井款、小工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四中,原告认可的八张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共计1,810,000.00(150,000.00+300,000.00+300,000.00+500,000.00+160,000.00+300,000.00+20,000.00+80,000.00)元。原告不认可的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26日金额分别为7,800.00元、9,555.00元的《收条》的收款人是居士华,其虽然主张已在《结算书》扣除,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仅是简单的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可的2013年12月24日的信合转款凭证,有居士华的签名,其认为收到过被告160,000.00元的款只有一次,且该款已经写了收据给被告,这张凭证是重复的。因原告认可的出具给被告的160,000.00元收据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时间上相差一年多,且2015年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160,000.00元工程款是通过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后,支付现金给原告的,故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不认可的2014年8月4日《收据》上的收款人是孙诗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认可的2013年12月31日的借条的借款人为杨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杨伟与该工程有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87,35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因水电工程合同产生在2014年,系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前产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2015年4月21日双方结算时应当考虑了该因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被告)将“七星时尚美食广场”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同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清包合同》。“清包”合同载明:清包价格为390.00元/㎡;甲乙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如拖欠不付,则按短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对方违约金。同一天,被告实业公司与居士华签订《工程清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由居士华管理施工,原告只从中提取60,000.00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居士华即以原告实业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7,723.30元。此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87,3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368.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项目也竣工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77,203.00元,但其所举证据证明的金额与被告所举反驳证据证明的金额相抵后余额仅为40,368.3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368.30元。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七星公司未按约定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该资金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按利息的三倍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应适当减少,按工程款利息的130%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星关区七星时尚美食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毕节市实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368.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130%计付违约金,计付期间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实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7.0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425.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4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均武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