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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931号

柏红文与杨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柏红文,杨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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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931号

原告:柏红文,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强,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柏红文诉被告杨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红文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红文诉称:被告在茂名市茂南区从事饲料生产,原告为农产品贸易经销商。长期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大豆、麸皮、玉米等原材料。截至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461元,并书写《欠据》一份给原告保存。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40946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起诉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强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红文���2003年起开始供应大豆、麸皮、玉米等原材料给被告杨文强,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946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文强至今尚欠原告柏红文货款409461元,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柏红文起诉请求被告杨文强支付货款40946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09461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柏红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被告杨文强负担。被告杨文强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柏红文,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锋

人民陪审员 许   �   �   �   峰

人民陪审员 林              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红速 录 员 陈丽君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02民初931号

原告:柏红文,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强,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柏红文诉被告杨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红文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红文诉称:被告在茂名市���南区从事饲料生产,原告为农产品贸易经销商。长期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大豆、麸皮、玉米等原材料。截至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461元,并书写《欠据》一份给原告保存。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40946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起诉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强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红文于2003年起开始供应大豆、麸皮、玉米等原材料给被告杨文强,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946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文强至今尚欠原告柏红文货款409461元,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柏红文起诉请求被告杨文强支付货款40946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09461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柏红文。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被告杨文强负担。被告杨文强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柏红文,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锋

人民陪审员许峰

人民陪审员林司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陈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