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2民初175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黄长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黄长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7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军,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平松,该行员工。

被告:黄长妹,女,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阳东区福安,公民身份号码×××4309。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黄长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长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长妹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405230197)。该申请表订明:被告黄长妹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49000548)核准发放给被告黄长妹的贷款额度为15万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至还清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与被告黄长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490005480001),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发放了贷款15万元给被告黄长妹(借据号为:1191390008250001),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15万元循环额度内,被告黄长妹可向原告申请额度内借款,被告黄长妹借款后供款至2015年8月14日,从2015年8月15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黄长妹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4772.09元、利息10003.24元、罚息1753.9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长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40523019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4900054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490005480001);

二、被告黄长妹归还给原告本金144772.09元和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10003.24元、罚息1753.9元,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黄长妹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黄长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黄长妹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1405230197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其中约定:贷款申请金额50万元,额度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4日。申请表上所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贷款的利息和罚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视为或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被告黄长妹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并愿意遵守《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

原告审批同意后,与被告黄长妹签订了编号11914900054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约定:被告黄长妹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五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或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本核准通知书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

原告与被告黄长妹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签名盖章确认。随后,原告与被告黄长妹又签订了编号119149000548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约定:被告黄长妹此次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五年,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

原告与被告黄长妹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签名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黄长妹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黄长妹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被告又在上述授信额度15万元范围内,又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以上借款月利率均为1.5%,借款期限均为五年。借款后,被告又依约偿还了部分到期借款本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被告黄长妹未能依约还款,计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黄长妹尚合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4772.09元、利息10003.24元、罚息1753.9元,已构成违约。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黄长妹的身份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台账明细》、《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长妹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黄长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给被告黄长妹的义务,被告黄长妹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后,被告黄长妹只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黄长妹尚合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4772.09元、利息10003.24元、罚息1753.9元。

被告黄长妹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长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40523019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4900054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490005480001),并请求被告黄长妹偿还尚合共拖欠的借款本金144772.09元、利息10003.24元、罚息1753.9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1月5日止,从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黄长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40523019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4900054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490005480001);

二、被告黄长妹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借款本金144772.09元、利息10003.24元、罚息1753.9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1月5日止,从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黄长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胜光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赖童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