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409号原告孙光,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匡德明,男,汉族,住铁岭市昌图县。
原告孙光与被告匡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德明经本院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雇用原告在其承包的清华同方工地(工地位于浑南区奥体中心)做瓦工等工作。截至2013年9月8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34,100元。现被告偿还了69,100元,尚欠11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可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孙光带领工人受被告匡德明的雇佣到匡德明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奥体中心的清华同方项目处做瓦工工作,约定瓦工每日劳务费300元,原告孙光带领的工人由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再另行结算。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工费134,100及清华同方工地地下室工程款没有结清,共欠款254,100元。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匡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孙光为被告匡德明提供劳务期间,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完工后,被告应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劳务费。被告于2013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份《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劳务费问题进行的结算,该份《欠条》的形成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欠条》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5,000元,少于《欠条》载明的钱款数额,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匡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光支付劳务费65,000元。如果被告匡德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匡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丽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董 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